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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连喜、张国金、张悦、梅河口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连喜,张国金,张悦,梅河口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李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连喜,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国金,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悦,女,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梅河口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初秀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明诉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梅河口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国,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被告民生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莉、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告张连喜,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1年7月被告张连喜向梅河口市利丰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借款300万元。梅河口市利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给被告张连喜100万元现金,于2011年7月29日支付被告张连喜100万元现金,同日梅河口市利丰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我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张连喜100万元现金。其中的192万元按被告张连喜要求存入被告张连喜的前妻陈大秋的存折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65‰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民生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三方未签担保合同,因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代我向被告张连喜收取利息并催款,故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担保合同,应该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张连喜与其前妻陈大秋虽然离婚,但仍然共同生活,其财产共有,陈大秋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陈大秋去世后,被告张国金、张悦继承了陈大秋的遗产,被告张国金、张悦应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连喜以躲避还债为目的,将自己与陈大秋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以赠与方式转给被告张国金、张悦,该赠与行为因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连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3111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张国金、张悦在继承陈大秋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要求确认第一被告为躲避债务,擅自转让财产给被告张国金、张悦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民生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辩称:争议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张连喜向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借的,多年来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一直向张连喜主张权利,张连喜也向对方履行义务,给付了利息和担保费综合费用。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如果是向原告借款再借给被告张连喜,那么原告应向梅河口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借款是被告张连喜个人行为,与陈大秋没有关系。张国金、张悦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时正当合法,原告主张无效并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合法依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继承和受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张国金、张悦还款没有道理。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辩称:梅河口市利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借给被告张连喜资金,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客观事实,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0月13日收取张连喜担保费共计8.5万元。双方虽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担保关系。我公司代收利息是受债权人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张连喜以此为由抗辩是向我公司贷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只能在张连喜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张连喜将借款转汇给陈大秋,并将自己与陈大秋的共同财产以继承方式转移,我公司对这种逃避债务的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委托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故我公司与原告李明之间已形成委托关系。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张连喜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张国金、张悦、梅河口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明主张:要求被告张连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3111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国金、张悦在继承陈大秋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确认第一被告为躲避债务,擅自转让财产给被告张国金、张悦的行为无效;被告梅河口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连喜向原告借款时亲自书写的欠条,明确记载债权人、债务人及借款数额;2、借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出借款是和被告张连喜向利丰公司借款时一并发生的;3、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和利丰公司的资金100万元一并由李淑杰在民生银行处提取的,提款数额是192万元。4、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连喜将原告的100万元和利丰公司的92万元一并存入其前妻陈大秋的账户中,证明陈大秋是实际上的共同债务人;5、利丰公司分户帐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连喜向利丰公司和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在利丰公司帐上有记载,因原告借给被告张连喜的钱,是先汇到利丰公司法人李淑杰处,由李淑杰一并向被告张连喜支付;6、继承权和赠与公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张国金、张悦以继承方式取得陈大秋的财产,应该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张连喜和陈大秋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证明被告张连喜以赠予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转赠给被告张国金、张悦以造成无力还款的假象,该财产转移行为无效;7、被告张连喜交担保费、利息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民生担保公司以实际收取担保费的方式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对原告李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不肯定也不否认,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借给被告张连喜300万元,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实际履行过;证据1没有利息,证据2有利息是1.16,而被告张连喜支付给担保公司的利息不是这个利率,也和他起诉状中的利率不一致;证据3、4证明了被告张连喜向担保公司借的款,因为当时李淑杰不是被告担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5、6不予质证,是复印件;证据7无异议,但不仅是这些担保费用,2012年6月20日是李淑杰写明的利息取走,说明被告张连喜是向担保公司借的款不是向原告借的款,说明证据1、2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主张:被告张连喜不欠原告钱,争议借款是向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借取的。此借款是被告张连喜个人行为,与陈大秋无关,且原告起诉被告张国金、张悦没有道理。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到期贷款利息通知书1份;2、偿还利息收据30份,证明被告张连喜于2011年7月12日及2011年7月29日分别向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借款共计300万元的事实,本庭留存复印件;3、离婚证1份,证明2002年3月6日被告张连喜与陈大秋离婚的事实;4、4张收据,证明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连喜向担保公司交的担保费外,担保公司还收到了被告张连喜的四笔担保费用。原告李明对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是担保公司受原告和利丰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张连喜催收的行为,至于担保公司用格式条款催款通知向被告张连喜催收利息不能视为是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连喜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利息收据中可以看出2011年有一段时间是将原告的100万元和利丰公司的200万元分开收取的,从2011年11月始担保公司将原告的100万元和利丰公司的200万元作为共同债权代原告收取利息。这些收据和原告提供的第七组收据是一致的,尽管在收据中有李淑杰单独打的收条原告也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和利丰公司借给被告张连喜钱的时候担保期限借款期限都是1年,2012年和2013年被告张连喜没有及时还款由民生担保公司以实际收取担保费的方式继续履行了担保责任,只能证明被告张连喜的借款逾期后原告同意其展期偿还,被告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担保,所以被告张连喜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应该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证不能对抗被告张连喜把192万元借款存入陈大秋个人账户的事实,所以陈大秋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后有义务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对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是民生担保公司制作的一种格式文书,担保公司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向债务人催交到期贷款利息,担保公司都会按照债权人的意思填写该格式文书,然后送交债务人,因此被告张连喜提供的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张连喜是向担保公司借的款,担保公司和被告张连喜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担保公司代原告和利丰公司向被告张连喜收取利息,并不能说明担保公司和被告张连喜之间有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连喜向原告和利丰公司借款要求担保公司是对被告张连喜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连喜在没有告知承保公司其与陈大秋离婚的情况下将借款转移到陈大秋处,并在陈大秋死亡后将有效资产转移到子女名下,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对此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与利丰公司借给被告张连喜钱时约定担保期限是1年,后被告张连喜没有及时还款,民生担保公司以实际收取担保费的方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说明被告张连喜在逾期还款后原告同意延期偿还,担保公司同意继续为被告张连喜提供担保。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张连喜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我公司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向被告张连喜收取借款利息,我公司只能在被告张连喜无法偿还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1年7月12日,2011年10月13日担保公司收被告张连喜两笔担保费,证明被告张连喜和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担保关系;2、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17日担保公司代原告和利丰公司收取的被告张连喜欠款利息,说明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连喜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仅是担保关系;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且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担保费票据中与证据2的费用有重叠部分。原告李明对民生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对民生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连喜不仅仅交了这些担保费,我们提供的证据就是说明这些担保费不能证明被告张连喜是在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对被告张连喜向担保公司交的欠款利息无异议,被告张连喜2014年2月之前的利息是不欠的。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有异议,但未对该份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提出异议,且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借条是伪造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采信;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有异议,但仅对给付利息适用的利率有异议,未对该借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对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复印件及存款凭条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张连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认可其向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但被告民生担保公司承认该笔100万元借款实为被告张连喜向原告所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复印件及存款凭条均予以采信;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对原告提供的利丰公司分户账页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2014)梅民初字第913号案件中,作为该案原告的梅河口市利丰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认可借给被告张连喜的300万元中有本案原告李明的1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对原告提供的继承权和赠予公证书复印件均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继承权和赠予公证书复印件均不予采信;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费、利息单据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民生担保公司对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提供的到期贷款利息通知书、偿还利息收据、离婚证、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张连喜、张国金、张悦不同意给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民生担保公司的主张充分证明被告张连喜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连喜给付其借款利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3111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75‰计算,虽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张连喜在借款后,自认将利息按月交付给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而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认可被告张连喜交付其的利息实为原告和利丰担保公司按照比例收取的利息,且根据被告民生担保公司按月收取被告张连喜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数额计算得出,被告张连喜给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7.75‰计算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连喜给付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7.75‰计算为31000元,低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1110元,被告应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7.7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民生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主张其只能在被告张连喜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之间无书面担保合同,但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自认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且被告张连喜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交纳相应的担保费,已形成了事实的担保合同关系,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为要式合同,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处应使用扩大解释,而不应仅限于文本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民生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连喜向原告李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梅河口市利丰食品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张连喜的前妻陈大秋(与被告张连喜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离婚)的账户中,由被告张连喜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由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张连喜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交纳了担保费,并按照月利率7.75‰计算的利息交给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被告民生担保公司收到被告张连喜给付的利息后足额转交给原告。被告张连喜与被告张金国、张悦是父子女关系,被告张连喜于2012年5月9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新华街与陈大秋共有的面积482.96平方米、房照号30895的房产份额赠与被告张金国、张悦。原告向被告张连喜催要借款,并向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予给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连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3111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张国金、张悦在继承陈大秋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要求确认第一被告为躲避债务,擅自转让财产给被告张国金、张悦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民生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喜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75‰计算,仅其中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计算有误,不影响原告的权利请求,且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民生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国金、张悦在继承案外人陈大秋(已去世)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张连喜向原告借款时虽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到案外人陈大秋的账户中,但被告张连喜与陈大秋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连喜与陈大秋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故陈大秋无责任与被告张连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国金、张悦亦无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连喜为躲避债务,擅自转让财产给被告张国金、张悦的行为无效,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主张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一案审理一事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喜欠原告李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7.7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梅河口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被告张连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张连喜、梅河口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人民陪审员  赵淑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