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恩玉与蓝德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恩玉,蓝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何恩玉,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幸,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蓝德伟,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何恩玉与被告蓝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恩玉与被告蓝德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蓝德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并当即写了张借条给原告折存。2014年上半年,原告何恩玉因自己急需资金,因此原告何恩玉向被告蓝德伟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蓝德伟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德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贷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份证据:1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蓝德伟没有答辩。被告蓝德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蓝德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应认定为该借款��借款期限内无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后,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3月27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德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恩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蓝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凌赐福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而不立,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位公民都遵守法律的规定从事社会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