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喻增年与王配祥、彭雪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增年,王配祥,彭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汤宗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55-1号原告:喻增年,女,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配祥,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彭雪松,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被告:汤宗新,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喻增年与被告王配祥、彭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汤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喻增年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其部分款项用于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喻增年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即住院接受治疗,目前已产生医疗费71162.60元,尚需进行二次手术,仍会产生一定的治疗费用。由于摩托车驾驶人王配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汤宗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喻增年的部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喻增年医疗费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