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江某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江少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江轩枫,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少赐、江轩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年初,双方因朋友借手机时偶然认识,同年7月间双方第一次见面,10月份便回去与双方家长见面,2007年10月26日生育了女儿刘欣某,200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刘伯某,2010年4月21日生育女儿刘嘉某,自小女儿出生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2011年本人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本人再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本人更没有回家与被告一齐共同生活,至今已达5年之久,本人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达一年,期间双方失去了联系,也没有见过面,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涉嫌重婚,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因重婚而提出离婚,损害了本人的权益,原告应赔偿本人损失20万元,如果离婚,必须对坐落在怀集县桥头镇岑元村委会深圳村的房屋予以分割,原告还要每月补偿500元作为本人生活困难帮助款,也作为补偿本人离婚后外出租房居住的租金用途。因此,本人现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便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刘欣某,2008年5月15日,双方在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于2009年1月20日生育了儿子刘伯某,于2010年4月21日生育了次女刘嘉某。2011年间,被告在原告手机中发现一组原告与另一女子的婚纱照片,从而怀疑原告重婚,引起双方矛盾的产生,后更怀疑原告已与她人产下一子,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不断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肇怀法永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况,互不联系,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要追究原告的重婚行为。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且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亦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但双方却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对待,互不让步和谅解,以致矛盾加剧,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已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目的是使双方有时间和机会慎重对待和考虑婚姻问题,对此,双方应好好地珍惜法律给予的机会,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努力去修复夫妻感情。而本案中原告因夫妻不和,虽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从产生纷争的时间来看,双方近年出现的纷争较多,时间短,有可能通过双方争取和亲友疏导而化解夫妻矛盾,促使双方和好。故此,本院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仍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对自己存在的不足之处,多作自我反省和改正,取得相互谅解,促进家庭的和谐及夫妻的团结,而对于原告是否涉嫌重婚的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在案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自行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侦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刘某某与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达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