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孟宪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4年12月23日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京0104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39KM处,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冀H2J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冀H2J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晓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系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京0104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39KM处,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冀H2J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冀H2J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晓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被告人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我驾驶的是京01046**号农用货车,我没有驾驶证。我在滦平县平坊乡鹞子沟村给被人办完丧事,吃完饭之后,就开车准备回金沟屯。大约16点30分左右,我开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滦平县滦平镇外环路龙宇热力公司附近的红绿灯处。当时信号灯由绿灯变成红灯,在我车前方有一辆跟我车同方向行驶的面包车,那辆面包车刚刚停下车等红灯,我车在那辆车后面,距离对方车大约50米,我见对方停车后,我就开始将刹车踩到底,因为刹车不好使了,结果我车就和对方面包车后面撞上了。对方家属到现场报了警,之后他们找车将那名妇女和孩子送往医院,我和对方司机一直在现场等到交警赶到。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下午4点45分左右,我驾驶的车号冀H2J5**的是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开车回家,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当时我前方路口红绿灯是由绿灯变红灯,我就踩刹车减速,当时我车刚刚停下,一辆与我车同方向从我车后面过来的农用车直接就撞我车尾部了,郭晓敏与史鑫瑞因伤就打车去了医院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某2014年12月23日16时用手机报警。2、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4、疾病诊断书证实,伤者的伤情情况。5、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滦民初字第332号证实,扣押及解除孟某某驾驶的京0104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一辆。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7、滦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450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5gm/100ml,属于醉酒驾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郭晓敏无责任。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孟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足以证实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