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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芝执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运华与姜淑玲、王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运华,姜淑玲,王梅,王可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芝执字第327-5号申请执行人孙运华,住烟台市芝罘区新成街8-9号。被执行人姜淑玲,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毓璜顶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被执行人王梅。被执行人王可高,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5)芝毓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姜淑玲、王梅、王可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可高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可高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一巷46-3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芝证字第d05339号,建筑面47.05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王可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