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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代祖红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高家村股份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祖红,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高家村股份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代祖红,女。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高家村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贺云波,理事长。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高家村。委托代理人高顺,男,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高家村股份合作社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祖红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高家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祖红、被告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祖红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份合作社的原始股民,并依法取得股东证。2014年,股份合作社因为高家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股份合作社对股民进行分配,人均分配10000元。但是,股份合作社拒绝原告领取分配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股民分配款人民币1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股份合作社辩称:我方有水管改造合同、会议纪要、发票作为扣除分配款10000元的依据,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股民分配款10000元。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扣除原告的股份分配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股东证、证明、高家村征用土地款股民分配人员名单。欲证明原告是高家村合法的股东,按规定应该进行股金的分配,2015年2月,分红款已经以银行卡的方式进行过发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举证如下:高家村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预付款发票、给水安装工程合同、会议纪要。欲证明供水工程付款后,一直没有实施,原告作为股份合作社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却没有尽到责任,村上就把原告的10000元扣除了。原告质证后认为,这组证据和本案无关,我是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我只是经手人,如果是工作失误,可以对我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性质为合作经济组织,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方股份220股。2014年被告方按股民人均10000元进行了征用土地款分红,并已兑现。被告以原告在任职期间对于股份合作社供水工程未尽到责任为由,自行决定扣发原告的股份分红款。原告未领到该款,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另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方的监事长,2012年1月辞职。本院认为,因原告符合被告所设置的股东条件而被被告确认为股东,同时确认股权份额,故原告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参与分红的权益。被告认为停止原告分红是因原告在任职期间对于股份合作社供水工程未尽到责任,据此被告决定扣发原告2014年股份分红款,因被告未能提供其自身关于规定股东义务内容的任何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停止原告股份分红权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对原告的股份分红款予以给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高家村股份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祖红2014年度股份分红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