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788**号小轿车,沿凉州区小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街右转弯进入杨府巷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甘H82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经甘肃申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车辆修理费及误工费计5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