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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威海汉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桂海、田明淑、高爱波、苏浩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汉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苏桂海,田明淑,苏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威海汉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桂海,男。被告:田明淑,女。被告:苏某某。被告暨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爱波。以上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汉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建材公司”)与被告苏桂海、田明淑、高爱波、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城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双燕、被告高爱波及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城建材公司诉称,苏某系被告苏桂海、田明淑之子,被告高爱波之夫,被告苏某某之父。苏某于2013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得到赔偿。根据山东省劳动社会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43号)规定,职工因私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相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故本案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被告所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与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已经得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重复的,被告不能重复主张。另外,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的前提是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已经对苏某的直系亲属进行了赔偿,其亲属不属于生活困难。即便原告应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原告也已为苏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应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内,由统筹基金支付。被告苏桂海、田明淑、高爱波、苏某某辩称,苏某已于2013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交通肇事者已给付了部分赔偿,但该赔偿与被告所主张的职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并不相悖。山东省劳动社会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并未涉及职工非因工死亡救济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如何给付的问题,故原告根据该复函主张其不应主张一次性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及《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的有关规定,被告苏桂海、田明淑作为苏某的父母,均已满六十周岁,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条件。被告苏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四被告一次性救济费28558元,自2013年6月起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向被告苏桂海、田明淑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至终身,自2013年6月起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向被告苏某某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苏某系被告苏桂海、田明淑之子,被告高爱波之夫,被告苏某某之父。苏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5日死亡。苏某生前系原告汉城建材公司职工,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为苏某在威海高区社会保障处缴纳了社会保险。苏某死亡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从威海高区社会保障处领取苏某在职死亡返还养老账户5262.44元、丧葬费1000元、抚恤费6332元,并于2014年6月13日从威海高区社会保障处领取苏某抚恤费65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费28713.5元及自2013年5月起向被告苏桂海、田明淑、苏某某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老人以到七十五周岁为标准,孩子为到十八周岁为标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5)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费25328元,自2013年6月起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向被告苏桂海、田明淑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自2013年6月起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向被告孙浩然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上述期间,本条待遇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及时进行调整。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25328元,不向被告苏桂海、田明淑、苏某某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另查明,2013年5月4日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高区火炬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泰街路口直行时,与沿恒泰街由西向东直行的苏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相撞,导致苏某及乘车人高爱波受伤,苏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5日死亡,高爱波的伤情构成轻伤。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苏某亲属高爱波、苏桂海、田明淑、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李某某赔偿高爱波、苏桂海、田明淑、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万元(含高爱波的经济损失),该款已履行;2、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高爱波、苏桂海、田明淑、苏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高爱波、苏桂海、田明淑、苏某某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2万元(含高爱波的经济损失),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交至本院;3、其他损失,高爱波、苏桂海、田明淑、苏某某自愿放弃,三方互不追究。苏某系被告苏桂海、田明淑之独子,苏桂海、田明淑身体较差,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经济收入来源,且未在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大官庄村办理养老保险,生活十分困难。苏桂海、田明淑均未在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参加职工养老保险。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83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15)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03)号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在被告已就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原告应否对苏某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承担给付责任。我国劳动法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职工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已经取得赔偿,企业无须再给付相关待遇作出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已就该交通事故从交通肇事者得到,但交通事故赔偿是肇事者根据自己的责任给予被告的一定赔偿,而非因工死亡待遇是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应享受的劳保待遇。苏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亲属从肇事者处获得赔偿,这是其亲属作为事故受害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职工非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所需发给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系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所享有的劳保待遇。上述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肇事者作出赔偿外,职工原单位还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据此,被告请求原告按规定标准发放死亡待遇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苏某生前系原告职工,已经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二年十一个月,按照上述规定,被告苏桂海、田明淑、高爱波、苏某某作为苏某的直系亲属,统筹基金应向被告支付3/15的一次性救济费,剩余12/15应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28558元(42837/12*10*12/15)。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被告苏桂海、田明淑在苏某死亡时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且苏某系二人独子,苏某某也系未成年人,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及《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之规定,上述三被告在苏某死亡时符合被供养直系亲属条件,故可按上述规定要求原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09)57号)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原告应当按月支付被告苏桂海、田明淑、苏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自2013年6月起按照每人每月460元标准向被告苏桂海、田明淑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自2013年6月起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向被告苏某某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述支付标准依照国家、省规定标准及时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威海汉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桂海、田明淑、高爱波、苏某某一次性救济费28558元;二、原告威海汉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按照每人每月460元标准向被告苏桂海、田明淑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至终身;自2013年6月起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向被告苏某某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述支付标准依照国家、省规定及时调整。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