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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恒梅等诉上海奉贤聚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梅,李凤和,上海奉贤聚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翠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和。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聚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红,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龙。上诉人王恒梅、李凤和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奉贤聚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银小额贷款公司)、杨翠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松、被上诉人聚银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聚银小额贷款公司与杨翠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翠龙向聚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13日至4月12日,实际提款日为借款日,利率为月息1.8%,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未还的,聚银小额贷款公司有权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承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2014年1月13日,聚银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恒梅、李凤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在3,3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聚银小额贷款公司依据与杨翠龙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2014年1月24日,聚银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恒梅、李凤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明确了王恒梅、李凤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逸仙路***弄***号601室房屋抵押权人为聚银小额贷款公司,最高债权数额为3,35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同年1月26日,聚银小额贷款公司放贷给杨翠龙2,000,000元,但杨翠龙未能按约于4月12日归还本金,且自4月15日起未能支付利息及罚息,遂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3日,王恒梅、李凤和与童*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事项为委托,委托人为王恒梅、李凤和,受托人为童*,内容为: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抵押、出售、出租位于上海市逸仙路***弄***号601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童*为代理人,就上述房产代表委托人办理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受托人无权转托,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为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受托人童*与聚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聚银小额贷款公司与杨翠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聚银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杨翠龙未能按约定付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杨翠龙应承担向聚银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聚银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月息2.7%,但月息2.7%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调整为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另,王恒梅、李凤和抗辩称,其未与聚银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是杨翠龙隐瞒事实后与聚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故该抵押合同无效,但鉴于王恒梅、李凤和与童*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公证,明确由童*作为受托人办理王恒梅、李凤和位于上海市逸仙路***弄***号601室房屋的相关事宜,包括抵押、出售、出租等事项,故聚银小额贷款公司与童*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无不当,且该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明确抵押权人为聚银小额贷款公司,该房屋抵押权已设立。故对王恒梅、李凤和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杨翠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答辩权利的放弃。遂判决:杨翠龙归还聚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85,000元;杨翠龙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聚银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与王恒梅、李凤和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逸仙路***弄***号6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王恒梅、李凤和所有,不足部分由杨翠龙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44元,由杨翠龙、王恒梅、李凤和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恒梅、李凤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委托童*办理系争房产抵押事宜是为了处理两上诉人与杨翠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童*与聚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知情亦非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未经两上诉人追认,该抵押合同对两上诉人不生效力,被上诉人聚银小额贷款公司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一审对于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聚银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要求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诉请。被上诉人聚银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翠龙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经公证的《委托书》中载明,案外人童*作为代理人就系争房产有权办理的事项包括:代为与相关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法人、个人签订有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公证手续,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代为领取他项权利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书》的相关内容,案外人童*有权代理两上诉人就系争房产与聚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事宜,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两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称,童*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就两上诉人与杨翠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办理系争房产抵押,但相应的《委托书》中并未就童*的代理权限作出上述限定,原审中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即使真实,亦只能证明两上诉人与杨翠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拟办理抵押权登记,而不能证明童*的代理权限受两上诉人所述之限制,故本案并无适用无权代理相关规则之空间,签订系争合同是否为两上诉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亦并不影响合同之效力,故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系争《委托书》内容清晰明确,亦经过公证处的公证,聚银小额贷款公司据此认可童*具有签订系争合同的相应权限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认为聚银小额贷款公司应进一步就童*权限事宜向两上诉人核实,系不当加重聚银小额贷款公司之义务,故两上诉人认为聚银小额贷款公司未尽到相应审核义务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翠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王恒梅、李凤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周欣.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