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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阳德平、袁子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德平,袁子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向阳,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阳德平,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袁子淇,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德平、袁子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德平、袁子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阳德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1775‰,期限3年,2013年7月29日到期,由被告袁子淇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阳德平的户籍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阳德平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德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3、原告绥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阳德平、袁子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阳德平向原告下属机构瓦屋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1775‰,期限3年,由被告袁子淇作担保。2010年12月,被告偿还利息1277.2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偿还利息1038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偿还利息1160.27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利息498.7元,此后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阳德平、袁子淇拒不归还,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德平、袁子淇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阳德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逾期不偿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德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0元,本息共计4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子淇为被告阳德平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受足额清偿,有权要求被告袁子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阳德平、袁子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0元,本息共计4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由被告阳德平按月利率10.1775‰支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5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袁子淇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阳德平、袁子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