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洪先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杨行初字第42号原告钱洪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法定代表人周海健。委托代理人范炅。委托代理人朱颖。原告钱洪先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5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洪先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炅、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563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钱洪先吸毒成瘾,且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洪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钱洪先诉称:原告没有吸食毒品,被告在未发现吸毒现场、时间、工具,无相关证人证词的情况下,仅凭毛发鉴定和吸毒前科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依据。且毛发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被告滥用职权,违规操作,违反法定程序,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5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供《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作为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2014年11月25日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民警询问原告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原告否认吸毒,并对询问为何不配合尿检沉默不语;2、2014年11月26日原告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吞有异物,民警带其去医院检查;3、2014年11月26日原告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告知原告毛发鉴定结论,原告否认吸毒,认为毛发被调换;4、民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查获情况;5、民警工作情况,证明原告被查获情况,以及原告在调查中不承认吸毒、不配合尿检,但毛发中检出毒品成分;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送检头发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原告前科材料(2012年6月25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9、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证据9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在棋牌室里被抓,而不是在棋牌室门口被抓;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将报告给原告看,只告诉其检验结论,原告对结论不认可,认为毛发可能被调换了;证据8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审理中,被告陈述执法程序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下属四平路派出所受理原告涉嫌吸毒一案,并于当日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对因原告有吸毒违法行为拟作出拘留处罚进行事先告知,因其申辩,被告进行复核后,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于同日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签。2014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0日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下属四平路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门口有男子涉嫌吸毒。民警到场后,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四平路派出所进行调查。因原告不配合进行尿检,经对其头发进行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因原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并经认定为吸毒成瘾,故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委托检测等程序,依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原告吸毒前科等证据认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存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故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洪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洪先负担,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