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柴恒与张凤龙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恒,张凤龙,张国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柴恒,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满(柴恒之兄),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凤龙,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臣,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上诉人柴恒因与被上诉人张凤龙、张国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柴恒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凤龙、张国臣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房屋翻建合同,将房屋翻建工程承包给张凤龙、张国臣。该合同对承包方式、使用材料、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张凤龙、张国臣依约进入现场施工,我也依约先后共给付给张凤龙、张国臣工程款51000元。但从2014年10月3日起张凤龙、张国臣不知因何停止施工,多次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凤龙、张国臣:1.依房屋翻建合同继续施工,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凤龙、张国臣承担。张凤龙、张国臣辩称:柴恒未依约提供图纸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才导致我方停工,是柴恒违约在先,应由其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张凤龙、张国臣反诉称:我方于2014年9月5日与柴恒签订房屋翻建合同,当时口头约定1400元每平方米,现柴恒改口称1200元每平方米。即便按柴恒所称1200元每平米,总面积87平方米计算,总房款104400元,按45%给付,柴恒应给付我方46980元。此外,我方与柴恒口头协议建1.2米平房檐,总面积增加5.4平方米。基础加深,柴恒需增加工和料9000元,增加下水井1500元。故柴恒共需给付我方57480元,现柴恒仅支付46000元,尚欠1148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柴恒:1.解除房屋翻建合同;2.给付施工款11480元;3.承担违约费用;4.承担诉讼费。柴恒辩称:我盖的是正常的农村平房,不可能打1.2米宽的房檐,目前房檐还没打,正常的房檐包括在总房款内,不应加钱。基础深度也是正常深度,没有张国臣和张凤龙说的那么深,可以把基础挖出来核实。下水井是我和邻居自己垒的,不是张国臣和张凤龙垒的,也不应该加钱。此外,房屋总价款中包括门窗价格,但村里统一给换门窗,无需张国臣和张凤龙再提供,此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平槽付工程总造价的45%。我房子高3.5米,现在只垒到3.2米,房子结构柱、房梁都还没打,隔断墙未码筑,故主体结构尚未平槽。房子总造价104400元,我已经给付51000元,已经超额给了,不存在违约情况。张国臣和张凤龙不继续施工的真实原因是其在盖房时将邻家房子弄倒了,想逃避责任,不是我不给工钱。只要张国臣和张凤龙愿意继续干,我愿意将工程款先交到法院提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经人介绍柴恒(甲方)与张凤龙、张国臣(乙方)签订房屋翻建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为甲方翻建一层平房,并进行普通装修。施工面积约110平米,主体竣工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图纸施工,如有不按图纸施工的情况,乙方付一切责任。乙方人员进场拆房、开槽,甲方付机械费5000元,开槽施工尽量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25%,主体结构平槽付20%,绑筋封顶付20%,装修之前付10%,装修开始按装修的工程工序造价付款。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各负对方损失费总造价的25%。另该协议还对使用材料、双方责任、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6日,施工方进场施工,柴恒依约支付费用5000元,此后柴恒又陆续支付给张凤龙、张国臣46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日,张凤龙分两笔共领走20000元,并在房屋翻建补充协议上签字,承诺地砖到10月31日完工,吊顶到11月14日完工,过期不完工每天扣款2000元。此后张凤龙、张国臣以柴恒给付工程款不足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双方协商未果,故柴恒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张凤龙、张国臣持答辩意×不同意柴恒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另查,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翻建价款为1200元每平米,基础平槽后初步测量面积为87平米。在施工过程中柴恒并未提供图纸,但其全程在场指挥。该房屋计划建3.5米高,现墙垒到3.2米,房子结构柱、房梁尚未筑造,部分房屋隔断墙也未垒建。对于房屋是否达到主体结构平槽,柴恒是否足额给付工程款,各方存在争议。根据专家证人意×,根本就没有“房屋主体结构平槽”这一词汇,根据合同及行业习惯也无法判定柴恒房屋是否达到主体结构平槽,故无法判定工程款是否按合同足额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柴恒与张凤龙、张国臣签订房屋翻建合同,约定由张凤龙、张国臣为柴恒翻建房屋。张凤龙、张国臣应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柴恒亦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全面,表述不规范,在具体履行中出现诸多争议,各执一词,以致对张凤龙、张国臣停工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违约无法认定,故双方据此主张对方违约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张凤龙、张国臣以柴恒未提供图纸主张其违约一节,法院认为合同此条款意在约束施工方按照发包方要求施工,而非对发包方的约束。农村建房鲜有提供图纸者,且施工时柴恒在场指挥即起到图纸的作用,故对张凤龙、张国臣的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凤龙、张国臣要求柴恒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有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柴恒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张凤龙、张国臣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张凤龙、张国臣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义务,在此情形下,此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故法院支持解除合同。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凤龙、张国臣与柴恒所签订的房屋翻建合同;二、驳回柴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凤龙、张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柴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柴恒认为:主体结构平槽的钱我已经支付,但是张凤龙、张国臣为我所建房屋却尚未基础结构平槽,故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张凤龙、张国臣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翻建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柴恒与张凤龙、张国臣在房屋翻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柴恒上诉主张其付款已经超过了施工进度,张凤龙、张国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翻建合同继续履行。张凤龙、张国臣则反诉认为柴恒欠付施工进度款,柴恒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翻建合同应予解除。对此,因双方所签房屋翻建合同的内容部分表述不全面、不规范,导致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各执一词,且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系恶意违约,故双方各自所提对方违约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因双方在房屋翻建合同履行中发生诸多争议,且相互之间已无基本信任,张凤龙、张国臣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房屋翻建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房屋翻建合同并无不当。柴恒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柴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柴恒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7元,由张凤龙、张国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柴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史 晓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记员陈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