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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利与詹恒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詹恒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王利,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铲车配件商店经营店主,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春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恒玖,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利诉被告詹恒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任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恒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至3月4日,被告在我经营的铲车配件商店修理铲车,修车及更换零件共花费14445元,未给付。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给付修车款5000元,并为我出具尚欠修车款9445元的欠据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9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恒玖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在原告处修理工程车辆欠付原告修车款9445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据2012年10月30日人民币玖肆佰肆拾伍元上款系修车款9445元经手人姓名詹恒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的相对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将被告的工程车辆修理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相应的修车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修车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恒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修车款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