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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永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祥,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永祥窜至永康市城西新区蓝天路733号,采用非法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租住的房间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20元、苹果手机一只、华为手机一只、电脑二台、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永祥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祥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永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祥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赃款,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