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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福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福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烟台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现居所地山东省海阳市。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烟台市福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8月中下旬至9月1日间,分别窜至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吴某住宅、邹某住宅、某乙居委会刘某住宅,采取溜门、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现金人民币853元、平板电脑、香烟等物品一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29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窜至某居委会吴某住宅,窃取平板电脑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44元。2、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窜至某居委会邹某住宅,窃取硬中华香烟半盒,赃物价值人民币32元。3、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8月20日,窜至某乙居委会刘某住宅,窃取现金人民币853元。4、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9月1日,窜至某乙居委会刘某住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刘某和栾某某夫妇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8月中下旬至9月1日间,分别窜至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吴某住宅、邹某住宅、某乙居委会刘某住宅,采取溜门、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现金人民币853元、平板电脑、香烟等物品一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29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窜至某居委会吴某住宅,窃取平板电脑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44元。2、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窜至某居委会邹某住宅,窃取硬中华香烟半盒,赃物价值人民币32元。3、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8月20日,窜至某乙居委会刘某住宅,窃取现金人民币853元。4、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9月1日,窜至某乙居委会刘某住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刘某和栾某夫妇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迟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号中午其在烟台市福山区某乙村一家偷了700元现金以及153元硬币,2014年8月中下旬在烟台市福山区某村一老人家偷了半包硬中华香烟后在另一家偷了一个平板手机,以及2014年9月1日中午十二点多在某乙村作案被警察抓获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家中1300元被盗的有关情况。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中下旬其家中价值400余元的平板电脑被盗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婆婆家半盒硬中华香烟被盗的有关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两点来钟,一个高高瘦瘦的男性去其超市将100元硬币换成整钱的有关情况。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领秀T21、16G内存平板电脑价值344元,硬中华香烟16根价值32元,价格鉴定总值376元的有关情况。7、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由栾某某于2014年9月1日12时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福新路派出所的有关情况。8、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时17分,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福新路派出所接到辖区内某乙村居民刘某报警,称在他家中发现一小偷正在偷他家东西,被他堵在家里,请求派出所民警出警,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福新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当场将被告人迟某抓获的有关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迟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0、说明材料、办案说明,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说明2014年9月1日将被告人迟某抓获后,被告人迟某还交代了其于2013年8月份在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实施入室盗窃四起的犯罪事实的有关情况。11、照片,证实被告人迟某辨认盗窃吴某家平板电脑现场、辨认盗窃刘某家现金现场、辨认被害人邹某住宅的有关情况。被告人迟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于2014年9月1日去至刘某家中入户盗窃时被发现,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十一天,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巴良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