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峰与被告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张海峰,男。委托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沙河居委会迎丰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肖立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霞丽,女,系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海峰与被告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权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霜、人民陪审员周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金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科、曹霞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原告张海峰自2013年10月27日进入被告汇美公司工作,担任汇美公司在河南省经理,主要负责汇美公司产品在河南省地区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张海峰的工资组成为底薪4200元、通讯费200元、市内交通补助300元、绩效提成为全区域销售额的1.5%;工资为每个月的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张海峰在汇美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勤奋、兢兢业业,均能按期完成销售目标。但是在2014年6月初,汇美公司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将张海峰辞退。张海峰认为汇美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张海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张海峰平均工资为每月7575元,汇美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5150元;张海峰在汇美公司工作期间,汇美公司未为张海峰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575元;汇美公司还欠付张海峰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销售提成20125元、应报销差旅费2000元。综上汇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张海峰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汇美公司立即向张海峰支付未发放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提成工资20125元,应予以报销的差旅费2000元;2、汇美公司为张海峰补缴社会保险;3、汇美公司向张海峰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7575元;4、汇美公司向张海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15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海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014)西劳仲字15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已经送达;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入职时间;3、《2014年度华南大区各级业务主管销售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销售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原告工资标准、工作岗位;4、《关于华南大区人员调整及处罚的通报》,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5、承诺书、身份证、照片2张,拟证明起诉状为原告张海峰本人所签。被告汇美公司辩称:按《销售目标责任书》规定来看,如果责任人达不到每季度的销售业绩,汇美公司就不给发放销售提成。因为张海峰没有完成季度销售任务,所以汇美公司不应向张海峰支付销售提成;张海峰在入职时向汇美公司表示其是外地人,在河南省当地已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不需要汇美公司在湖南省当地重复购买社会保险,而非汇美公司意愿不买,另外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张海峰要求汇美公司向其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7575元没有法律依据;张海峰从2013年12月虚开虚假发票27张,虚报费用2250元,其行为违反了汇美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销售目标责任书》第九条“若连续三个月不能达成进度要求,且原因又非公司产品引起的,则公司可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如人员调整、底薪调整、辞退等)”之规定,汇美公司有权解除与张海峰的劳动合同,且汇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多支付了张海峰一个月的工资,故汇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海峰要求汇美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3年11月开始,张海峰实际产生的销售费用为287258.94元,根据《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的22%的费用率计算,张海峰费用超标213228.94元,其中张海峰个人应承担超标费用的10%,即21322.89元,张海峰应将由其个人承担的销售费用超标部分返还给汇美公司,汇美公司保留此款的追偿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汇美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度华南大区各级业务主管销售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海峰每年度的销售任务是230万元,若销售额未达到年度目标的60%,则不予计发提成,每季度达不到销售业绩,也不计发提成;若连续三个月不能达成进度要求,则公司可作出相应处理,如人员调整、底薪调整、辞退等;销售费用为销售额的22%,销售费用超标部分的10%从个人薪酬中扣除;2、《张海峰销售明细统计表》1份;3、张海峰销售账户明细1份,证据2、3拟共同证明从2013年11月开始,张海峰连续两个季度都未完成销售任务,张海峰仅完成销售任务的19.5%,且张海峰销售费用超标213228.94元,其中其个人应承担该超标费用的10%,即21322.89元;证据1、2、3共同证明张海峰未完成销售任务,其无权要求销售提成,张海峰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销售任务,汇美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张海峰个人应承担的销售超标费用21322.89元其应予返还。4、《张海峰问题发票明细总汇》1份;5、张海峰报销使用的虚假发票复印件27张(本院实收41张,重复的有19张)及网上查询记录复印件;6、《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证据4、5、6拟证明张海峰使用虚假发票27张报销差旅费2250元,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汇美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7、《关于撤销华南大区的通报》复印件2份;8、《销售人员报岗通知》1份;9、《通知函》复印件1份;10、工资表(2014年5月)1份,证据7、8、9、10拟共同证明因张海峰使用虚假发票报销,且未完成销售任务,汇美公司决定自2014年6月起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自通报之后张海峰即自动离职,汇美公司仍多给张海峰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11、销售收入回单复印件14份,拟证明张海峰2014销售年度实际完成销售任务为336500元,仅完成销售任务的19.5%;12、工资表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150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张海峰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13、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照片复印件1份;14、财务部职责照片复印件1份;15、农产品质量追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照片复印件1份,证据13、14、15是张贴在账务部墙上的各项规章制度,共同证明原告要报销费用时对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清楚的。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海峰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定的相关问题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是解除了,证据4发出之后原告张海峰就自动离职了,不是被告违法解除,本院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汇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认为没有张海峰本人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实际完成销售任务”一列数据与被告的证据3及证据11相互吻合,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中“实际完成销售任务”一列数据与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2014年签订年销售任务”一栏和“约定销售任务”一列与原告的证据3、被告的证据1相吻合,本院对证据2中“2014年签订年销售任务”一栏和“约定销售任务”一列数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其他数据因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4、5,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都是从网上下载下来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工作人员通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查询系统查询证据5(共22张)张海峰报销的住宿发票,查询结果显示的发票状态均为“非正常”,与证据5中汇美公司提交的网上查询记录发票状态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4张海峰问题发票明细汇总内容与证据5不能一一对应,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认为上面没有张海峰的签名,被告也不能证明张海峰违反了被告的财务制度,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6的内容与被告的证据13内容一致,证据6是被告汇美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不需劳动者签名认可,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公司公示即可施行,本院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内容显示原告对证据7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9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8、9的内容均是被告汇美公司对其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的考勤体现,证据8、9也与被告的证据10、12内容相吻合,均显示原告张海峰在2014年4月30日后就一直未到被告汇美公司上班,原告对此考勤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8、9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定;对证据11,原告认为其不能反映是张海峰的业绩,且没有其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1均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办理被告汇美公司收款业务所出具的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11与被告的证据2中“实际完成销售任务”一列数据、证据3相吻合,证据11没有张海峰的签字确认并非其真实性确认的必要条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2工资表上面所写的“2014年6月”是发的5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多支付张海峰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证据12是汇美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出具的,户名“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及以前为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向户名“某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当月汇款金额与上个月工资表总实发金额相同,并一一对应,银行根据汇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从户名“某账户”向工资表上的各个劳动者转账划拨工资,综合张海峰于2013年10月28日开始在汇美公司上班,2013年10月的工资表上张海峰出勤3天,应发工资406元,此月总工资额535635.82元于2013年11月22日发放,由此可知,汇美公司当月工资表上数据是当月应发工资,此工资在下一个月的中旬发放,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14、15,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3、14、15均没有原告的签收证明,并且被告所拍照片是在公司内部拍的,而原告是销售人员,经常在外工作不在公司本部,原告是否看到及被告是否实际张贴均无法查实,本院认为,证据13、14、15是被告汇美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不需劳动者签名认可,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公司公示即可施行,被告提交的证据5,张海峰报销的住宿发票显示,张海峰曾到被告财务报账并签名确认拟报销费用,由此可知,张海峰是知晓被告汇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故本院对证据13、14、15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原告张海峰与被告汇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试用期一个月;第二条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约定:甲方(汇美公司)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张海峰)到甲方岗位工作,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服从工作安排,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积极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对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及责任的要求,完成规定劳动额和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第六条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变更第4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2)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满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工作的,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同日,张海峰与汇美公司还签订了《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张海峰担任河南省省级经理,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销售业绩目标为230万元,底薪4200元,通讯费每月200元(凭当月实际话费发票标准内报销),提成(绩效工资)按销售额的1.5%计算,差旅费的出差住宿标准为120元/天(凭住宿发票,标准内报销);第七条目标进度要求,业绩进度基本以季度为单位,全年四个季度的进度为,第一季度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完成目标的25%,累计完成25%,第二季度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完成目标的25%,累计完成50%,第三季度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完成目标的25%,累计完成75%,第四季度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31日,完成目标的25%,累计完成总目标100%;第九条约定,若连续三个月内不能达成进度要求的,或费用超标,且原因又非公司产品原因引起的,则公司可视其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如人员调整、底薪调整、辞退等)。2013年11月期间,张海峰共使用虚假发票22张(均为“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票面总金额为2120元)向汇美公司实报住宿费用共计192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张海峰负责的河南省产品总销售额为336500元,其中第一季度销售额为252377元,第二季度销售额为84123元。2014年4月30日,汇美公司根据第一、二季度的销售业绩情况和二季度市场督察走访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关于华南大区部分人员调整的通报》,通报第1条为“从6月份起河南省级经理张海峰离职,市场业务工作交由袁宾负责。”第3条为“以上人员由于没有达到《销售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提成发放标准,其销售提成不再发放”。通报发出后,张海峰就一直未出勤上班。2014年6月9日,汇美公司根据第一、二季度的销售业绩情况,二季度市场督察走访检查的具体情况,以及近几个月业务人员报账的情况,作出《关于华南大区人员调整及处罚的通报》,此通报第1条为“从6月份起解除跟河南省经理张海峰和广东省基层业务主管郭俊峰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4日,汇美公司向张海峰发放了2014年5月份工资4200元,因扣款3021元(借支3000元,个人所得税21元),实发1179元。另查明,张海峰在汇美公司工作期间,汇美公司未为张海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9日,张海峰向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汇美公司向张海峰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销售提成20125元及应予报销的差旅费2000元;2、汇美公司为张海峰补缴社会保险费;3、汇美公司向张海峰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7575元;4、汇美公司向张海峰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15150元。2014年11月7日,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西劳仲字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海峰的所有请求。张海峰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此《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是否应支持张海峰所主张的销售提成、差旅费?3、汇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汇美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海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的办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张海峰要求汇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受理。张海峰就其社会保险的办理、缴纳可以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主张。张海峰要求汇美公司向其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销售目标责任书》,张海峰作为汇美公司的销售人员、河南省级经理,其主张销售提成的前提是完成销售目标任务;张海峰的销售业绩目标为230万元,第一季度完成目标的25%,第二季度完成目标的25%,两季度累计完成50%;张海峰未就其完成的销售额举证,亦未对其主张的20125元销售提成举证,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汇美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张海峰负责的河南省产品总销售额为336500元,其中第一季度销售额为252377元,第二季度销售额为84123元,两季度均没有达到约定的25%的业绩目标,张海峰销售提成的前提不成就,故本院对张海峰要求销售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海峰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应予报销的差旅费2000元,其主张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3,张海峰与汇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销售目标责任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条件下所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劳动合同书》中多处出现“遵守甲方(汇美公司)规章制度”、“厂规厂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的表述,结合张海峰曾到汇美公司报销差旅费发票、汇美公司对张海峰出勤情况进行考查、汇美公司根据员工表现作出通报处罚等事实可知,张海峰在与汇美公司签订合同时即知晓汇美公司的规章制度、厂规厂纪,之后亦遵守执行过汇美公司的规章制度、厂规厂纪,如定期报岗、报销差旅费、根据规定销售公司产品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期间,张海峰使用虚假发票22张向汇美公司实报住宿费用共计1920元,张海峰的此不诚信行为严重违反了汇美公司的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此行为属侵占公司财产,对汇美公司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害。张海峰连续两个季度(六个月)未完成销售业绩目标,2014年4月30日汇美公司根据其销售业绩情况及市场督察走访检查情况,对张海峰作出从6月份起离职的通报,符合《销售目标责任书》第九条的规定,亦与《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宗旨相一致;根据通报,2014年5月份仍在劳动合同期内,张海峰应正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汇美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张海峰2014年5月份整月工资,但张海峰自通报发出后,就一直未上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汇美公司的厂规厂纪。汇美公司根据张海峰的表现,从6月份起解除与张海峰的劳动合同,既符合《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汇美公司解除与张海峰的劳动合同合法。张海峰要求汇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权新代理审判员 夏 霜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