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北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隋秀君与吴之江、王永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秀君,吴之江,王永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隋秀君,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吴之江,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王永民,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秀君诉被告吴之江、王永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秀君、被告王永民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秀君诉称:被告吴之江拖欠原告房租半年之久,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只好打欠条给原告确定还款日期。当原告拿着欠条在规定时间讨要时,被告吴之江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拖延至一个半月后,被告吴之江准备跑路赖账。原告得知后前去讨要,被告吴之江不但不给付房租欠款反而唆使被告王永民一起将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之江、被告王永民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338元、误工费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06.2元,上述共计7062.4元。并要求被告吴之江、王永民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吴之江、王永民辩称: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的事情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不欠原告的房租,都给原告了。被告吴之江也没有唆使被告王永民打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隋秀君与被告吴之江签订有企业、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租赁合同,被告王永民在被告王之江经营的饮料厂上班,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隋秀君与被告吴之江因为厂房租赁费等相关事宜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中被告吴之江将原告隋秀君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个包,在原告隋秀君与被告吴之江厮打过程中被告吴之江有参与其中进行拉架。此事经龙口市公安局芦头派出所出警解决。后原告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南山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肾损伤(镜下血尿),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339.89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及在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由当事人质证。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吴之江将原告隋秀君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个包的事实,亦可证明被告王永民参与拉架行为但没有殴打原告隋秀君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治安告知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原告隋秀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诊断为: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肾损伤(镜下血尿)。但是原告隋秀君当庭陈述,在其与被告吴之江厮打时仅导致其头部左侧起了一个包而未有其他伤情,故被告吴之江与原告隋秀君的厮打行为与原告隋秀君腰部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原告隋秀君主张其腰部伤是被告吴之江指使被告王永民而踢伤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傅某、崔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王永民只是参与拉架行为并没有殴打原告隋秀君,原告隋秀君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隋秀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秀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秀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