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包锡照与金家建、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锡照,金家建,张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包锡照。被告:金家建。被告:张建芳。原告包锡照与被告金家建、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锡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建、张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锡照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金家建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家建、张建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被告金家建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4年2月1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婚姻登记情况、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家建欠原告包锡照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金家建应当予以偿付。俩被告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家建、张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家建、张建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锡照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金家建、张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