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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黄XX,女,汉族,住赣县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X,赣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XX,男,汉族,住赣县XX镇XX村组*号。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1990年原、被告相识谈婚,当时原告带着抱养的儿子陈X(1989年6月24日生)。1991年双方在赣县X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4月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陈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而且年龄相差太大��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从1993年以后就不在家居住。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了。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必须给我4万元经济帮助。两个小孩一直都是我带大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谈婚,并于1991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4月8日生育婚生子陈X。原告自1992年农历八月开始很少在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赣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结婚,同时双方婚姻关系持续26年,因此双方的婚姻有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敬互爱,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