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胜兵与潘熙圣、马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兵,潘熙圣,马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83号原告:杨胜兵,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潘熙圣,香港居民。被告:马艳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兵诉被告潘熙圣、马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潘熙圣,被告马艳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兵诉称:2014年4月4日13时0分许,被告潘熙圣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番禺大道南由南往北行驶,其驾驶粤A×××××号小客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潘熙圣变道影响正常行驶的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熙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出院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其所有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8455.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5、护理费6600元(120元/天×55天);6、误工费15548元(39138元/年÷365日×145日);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3000元;9、鉴定费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727.40元[父母:24105.60元/年÷2×(20+20)年×0.1=48211.20元,子女:24105.60元/年÷2×(13+9)年×0.1=26516.20元];11、拖车费430元;12、修理费6160元。以上共计237418.38元。被告潘熙圣是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马艳萍是该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熙圣、马艳萍连带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其237418.38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熙圣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有督促被告保险公司积极为原告垫付费用,其本人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马艳萍辩称:其车辆已投保了保险,相应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马艳萍就粤A×××××号车辆在其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公司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4.2.1-2015.1.3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公司即使赔偿也应该分别按照强制保险、商业险限额,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三、被告潘熙圣、马艳萍是否垫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并扣减。四、请求法院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潘熙圣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通过年检、审验,如果未通过,则其公司仅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五、其公司即使赔偿也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赔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居住证、公安部门或流动人员管理中心出具的居住信息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证实其在广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劳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已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得到及时救治,其公司酌情认可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5、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误工依据,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7规定,尺骨干或桡骨干单骨折,应为90天(含住院时间在内);7、交通费:未见票据,酌情赔付1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赔付200元;9、鉴定费:系原告诉讼成本,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交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出具劳动等级证明,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原告子女的被扶养时间应计算至月;11、财产损失:原告非车辆所有人,无权就该车损失向被告主张。即便原告提交相关证明。(1)拖车费: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4日,拖车费发票系2014年5月15日出具,与本案无关,且发票金额低于原告主张费用;(2)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未显示票号等,其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3)该车辆旧件应交由保险公司,或折抵10%维修费用。(二)商业险部分:1、被告马艳萍与其公司订立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商业险范围的诉讼请求;2、即使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1)原告提交2014年6月5日医疗费、门诊费无病历佐证,且当时原告已出院,门诊费写明的科室却为“急诊科”,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评定伤残后应视为伤情稳定,对评定伤残后医疗费不予认可;(2)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告未提交住院用药清单,其公司酌情按15%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3)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后续治疗金额医嘱系手写,与该医嘱其他部分机打字体不一致,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4)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3时0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南,被告潘熙圣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杨胜兵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胜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030028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熙圣驾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车辆,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胜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胜兵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55日,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4日行“左侧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出院诊断:“1、左侧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左侧腕部肌腱、神经挫伤”,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3、一年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前述治疗期间,原告杨胜兵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872.50元、住院医疗费36601.38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杨胜兵称其尚未拆除前述内固定物。2014年6月5日、同年8月1日,原告杨胜兵回到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复诊,门诊诊断:“左侧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844.5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杨胜兵到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8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粤衡正(2014)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胜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腕部肌腱、神经挫伤,现遗留左肘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原告杨胜兵因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杨胜兵回到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复诊,门诊诊断:“左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23.20元另查明:原告杨胜兵的父亲杨某出生于1954年4月19日,母亲刘某出生于1956年12月8日,女儿XXX出生于2004年10月21日,儿子XXX出生于2008年9月25日。原告杨胜兵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载明杨某、刘某生育子女包括原告杨胜兵在内的儿子两人,杨某、刘某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子女抚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胜兵已经连续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XX号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与其妻子麦焕宜共同经营字号为广州市南沙区XXX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X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服装。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麦焕宜,该车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430元和维修费6160元。本案诉讼中,麦焕宜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杨胜兵主张赔偿前述费用。再查明:被告马艳萍是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本案庭审中,被告潘熙圣、马艳萍称其二人是朋友,事故发生在其二人外出吃饭回程路上。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潘熙圣持有准驾车型相符并处于有效期限内的机动车驾驶证;粤A×××××号小型轿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马艳萍。本案庭审中,原告杨胜兵明确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杨胜兵上述住院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熙圣为香港居民,本案应比照涉外纠纷适用法律。因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故本院确认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被告潘熙圣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杨胜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胜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熙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胜兵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熙圣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杨胜兵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潘熙圣赔偿。被告马艳萍作为被告潘熙圣驾驶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马艳萍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马艳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杨胜兵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杨胜兵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8455.58元。据原告杨胜兵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其因事故伤情在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8455.58元。该费用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为免诉累,本院支持原告杨胜兵请求的拆除左侧尺骨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3188.97元。原告杨胜兵夫妻共同经营服装加工店,其主张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8元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胜兵住院治疗55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该病休期超出定残日,根据原告杨胜兵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胜兵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23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杨胜兵误工费13188.97元(39138元/年÷365天×123天)。4、护理费4400元。原告杨胜兵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该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医疗机构陪护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胜兵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杨胜兵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5、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杨胜兵住址、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杨胜兵住院治疗55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杨胜兵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14714.32元。原告杨胜兵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20年。原告杨胜兵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南沙区居住一年以上,且经营服装加工店,其居住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现原告杨胜兵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杨胜兵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10%×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杨胜兵父亲杨某年龄不足六十周岁,未达到我国目前法定男性退休年龄,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杨胜兵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证实杨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杨胜兵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胜兵母亲刘某年龄届满57周岁,已经超出我国目前法定女性退休年龄,且原告杨胜兵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刘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刘某符合被扶养人范畴。刘某扶养年限应计算20年,扶养义务人计算2人;原告杨胜兵女儿XXX、儿子XXX年龄分别为9岁零5个月、5岁零6个月,是未成年人,属被扶养人范畴,其二人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8年零7个月、12年零6个月,扶养义务人计算2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刘某、XXX、XXX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9516.92元(24105.60元/年×(20年+8年零7个月+12年零6个月)×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杨胜兵残疾赔偿金114714.32元(65197.40元+49516.92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杨胜兵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杨胜兵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杨胜兵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6590元。原告杨胜兵驾驶的机动车因事故致损,由此产生拖车费430元和维修费6160元,该费用有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维修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麦焕宜作为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明确授权原告杨胜兵主张赔偿,故本院支持原告杨胜兵主张的前述财产损失659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杨胜兵上述11项损失共计205248.87元。原告杨胜兵上述第1至2项损失合计48455.58元、第3至10项损失合计150203.29元、第11项损失659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不足的部分83248.87元(205248.87元-122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胜兵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83248.87元。原告杨胜兵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胜兵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胜兵83248.87元;三、驳回原告杨胜兵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861元,由原告杨胜兵负担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胜兵、被告马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熙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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