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一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尚文涛诉被告赵满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涛,赵满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360号原告:尚文涛,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满堂,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尚文涛诉被告赵满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涛,被告赵满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18时左右,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中海央墅B30-105客厅,因琐事,被告打了原告,后原告报警,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满堂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事于2015年2月2日在报警后前往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臀部挫伤,共产生医疗费468元,医嘱休息三天,产生误工费,因原告工作单位性质隶属制造业,故误工费为45372元/365天×3天=372.9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68元,误工费372.91元,共计840.91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有打架,他拿手机录我,就拉了一下,经过派出所了,派出所给我罚款500元。医疗费和误工费如果是因为我拉原告受伤了可以赔偿,如果不是因为我拉的受伤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左右,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中海央墅B30-105客厅,因琐事被告赵满堂打了原告尚文涛。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公安派出所对被告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下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至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经诊查,初步诊断为头外伤、臀部挫伤,未达到轻伤害程度,医嘱休息三天。原告尚文涛因验伤发生费用468元。另查明,原告尚文涛系沈阳盛可达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机床、数控机床及机床附件制造;机床修理;机床及配件销售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主张本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主张,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45372元/年÷365天×3天),对原告主张的372.9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满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尚文涛医疗费468元;二、被告赵满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尚文涛误工费372.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满堂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