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爱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赛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萍,陆赛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卫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黄爱萍。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赛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荣。原告黄爱萍诉被告陆赛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朱卫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朱卫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萍诉称,2014年10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陆赛兵驾驶牌号苏FY某某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号时,适遇被告朱卫荣驾驶牌号为沪ER某某二轮摩托车(原告系乘坐人)由西向东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10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陆赛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卫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爱萍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爱萍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7日。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4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陪护躺椅费32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40元(41950元/年÷12月÷30天×140天)、护理费3120元(60元/天×52天)、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手机损失费899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4000元。被告陆赛兵驾驶的苏FY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陆赛兵、朱卫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躺椅费收据,营业执照、崇明县城桥镇湾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买手机发票,交通费发票,代理费收据。被告陆赛兵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费用。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及无相应医嘱的费用;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情构成某某伤残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躺椅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朱卫荣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3433.5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某综合经营部、上海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某某大药房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2599.15元。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接受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2100元(30元/天×70天)。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经审核,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护理费3120元。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2600元(50元/天×52天)。七、原告主张误工费1624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按行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3392元。八、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899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交通费37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十、原告主张躺椅费32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陆赛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卫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爱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沪FY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分别由被告陆赛兵、朱卫荣承担70%、3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萍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392元,合计人民币721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萍医疗费人民币22599.15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合计人民币24979.15元中的70%即人民币17485.40元;三、被告陆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萍躺椅费人民币32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计人民币5332元中的70%即人民币3732.40元;四、被告朱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萍医疗费人民币22599.15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躺椅费人民币32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计人民币35311.15元中的30%即1059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8.50元,由原告黄爱萍负担人民币78.50元,被告陆赛兵负担人民币833元,被告朱卫荣负担人民币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