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康城绿洲小区旁自己经营的“康城茶楼”中,以打麻将、大贰的方式吸引罗某某、张某、黄某某、袁某、罗某等人在此进行赌博,并为赌博人员提供垫资、转账、记账等方便,被告人陈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没有抽头渔利,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赌博的参与人员不是陈某某邀约的,且赌博人员之间相互认识,陈某某提供的只是协助行为,本案的定性应为赌博罪;2本案中抽头渔利10余万元并不能确定;3、陈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4、本案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困难,身体有疾病。建议法庭对在六个月内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出示了社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医疗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康城绿洲小区旁的“康城茶楼”内,为以打麻将、大贰方式进行赌博的罗某某、张某、黄某某、袁某、罗某等人提供赌博场所,同时为赌博人员提供垫资、转账、记账等服务,并从中渔利。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张某、黄某某、袁某、罗某、钟某某、李某、刘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场地及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没有抽头渔利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抽头渔利数额10余万元不能确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