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尤克辉与陈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克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蒋立霞(与尤克辉系夫妻关系),无职业。上诉人陈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尤克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上诉人尤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尤克辉、陈建平系朋友关系,陈建平在武清区工地开塔吊。2007年10月,陈建平告知尤克辉买塔吊能挣钱,建议尤克辉购买塔吊。尤克辉前后共计给付陈建平273000元委托陈建平购买塔吊,陈建平于2008年1月8日给尤克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陈建平从尤克辉手里拿走(273000元现金)买塔吊,陈建平(手印),2008年1月8日。”后陈建平将尤克辉给付的塔吊款交与案外人刘瑞国,刘瑞国接受陈建平口头委托购买塔吊。为获利,刘瑞国将陈建平要求购买塔吊的型号进行了更改,塔吊厂家发货后,陈建平发现型号不对,要求刘瑞国退货、退款。刘瑞国将塔吊退回厂家后,将退回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后陈建平在武清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2010年1月8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刘瑞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尤克辉、陈建平均称未有司法机关追回赃款情形,尤克辉称对陈建平委托刘瑞国购买塔吊一事并不清楚,也不同意陈建平再将此事转委托。尤克辉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建平偿还尤克辉273000元;诉讼费由陈建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尤克辉将购买塔吊款交与陈建平后,陈建平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然陈建平在未经尤克辉同意的情况下将购买塔吊事宜转委托给案外人刘瑞国,后案外人刘瑞国将陈建平交付的塔吊款非法占为己有,陈建平应对刘瑞国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现尤克辉因此受到损失,陈建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尤克辉要求陈建平返还273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陈建平辩称尤克辉的损失应由尤克辉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尤克辉购买塔吊款27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陈建平承担”。上诉人陈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刘瑞国系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代表该公司与陈建平之间达成的协议,尤克辉与该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建平与刘瑞国之间系委托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尤克辉与陈建平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对于尤克辉因被骗而造成的损失,陈建平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尤克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尤克辉承担。被上诉人尤克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尤克辉委托陈建平购买塔吊,并将273000元交与陈建平,尤克辉与陈建平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建平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陈建平未经尤克辉同意将购买塔吊事宜转委托给案外人刘瑞国,陈建平应当对刘瑞国将塔吊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令陈建平返还尤克辉273000元,并无不当。陈建平关于其与尤克辉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陈建平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陈建平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陈建平与尤克辉之间是否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影响陈建平因其未经尤克辉同意进行转委托而承担责任的处理结果,故,陈建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上诉人陈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英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