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聂某某,女,生于197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大罗镇。委托代理人:罗志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大罗镇。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6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自此共同生活。1997年5月2日生育长子聂甲某,2004年9月9日生育次子常甲某,2012年9月7日生育女常乙某,原、被告2009年2月在巴中市巴州区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各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8月开始因被告时常粗暴的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曾于2014年10月到巴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子女及财产发生争议致离婚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是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共同生活多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6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男到女家落户)。1997年5月2日生育长子聂甲某(巴中职中读书),2004年9月9日生育次子常甲某(巴中六小读书),2012年9月7日生育女常乙某。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5年4月双方分居分食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13年后才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子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子女尚小,须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