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海市路*号**号楼1024、1025。法定代表人:徐广艺,经理。委托代理人:祝鹏程,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宪堂,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凯,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杰,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合一公司)诉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百合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鹏程,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凯、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蓬工商企注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认定百合一公司2013年12月5日变更住所时提交的蓬莱市登州街道海景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海景苑居委会)住所证明是虚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该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百合一公司的变更登记。百合一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蓬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蓬政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百合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百合一公司成立时登记的住所为府后路1号黄海花园东区82号楼111。2013年12月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海景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原告办理了住所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为蓬莱市海市路5号29号楼1024、1025。2014年,海景苑居民向被告投诉原告在申请办理变更住所登记时提交的住所证明是虚假材料,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申请变更住所登记时提交的海景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现有蓬莱市海市路5号海景苑29号楼1024、1025号商业用房一处,面积576.46平方米,房屋产权属于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特此证明”,而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查询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的房产登记信息均证实该房产规划使用性质为住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原告于同日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9月12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原告进行了申辩。2014年9月19日被告作出了涉案的撤销原告变更登记决定,原告不服,经过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公司进行登记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申请企业住所变更登记时提交的住所房屋情况的证明能否认定为虚假材料。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住所为蓬莱市海市路5号29号楼1024、1025,该房屋在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登记载明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也证明该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原告申请企业住所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海景苑居委会证明该房屋为商业用房与房屋登记的规划用途不符。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交的海景苑居委会出具房屋情况证明的效力。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海景苑居委会证明诉争房屋为商业用房系虚假材料,证据充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申请企业住所变更登记时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并被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投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撤销百合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合一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蓬工商企注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百合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百合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到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材料的内容,不是上诉人所能左右的,并且诉争地点的所有门头房的商户注册登记时居委会都出具了同样的证明,被上诉人也应对上述所有商户全部撤销工商登记;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物权法》第77条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7)236号《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住宅可以用作经营性用房,只要有利害关系的人同意即可。而上诉人在申请工商登记时,所在小区入住业主很少,故所有商户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都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要求到该居委会开具证明,该证明即说明居委会是代表小区业主同意将该小区门头房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这是完全符合《物权法》及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虚假证明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另外,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除住宅变更为商用的情形外,工商登记时并不需要居委会出具证明,而上诉人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却明确要求上诉人到当地居委会开具证明,这也就说明了被上诉人是在按照住宅变更为商用的情况处理。故,被上诉人作出撤销上诉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蓬工商企注撤字(2014)1号决定。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2014年8月26日,蓬莱市海景苑访民反映,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5日变更住所登记时,提交的住所证明是虚假材料。经调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住所证明表述为该住所的性质为商用,而该房产所有权人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均证实该房产规划使用性质为住宅。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被上诉人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变更登记,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蓬工商企注撤字(2014)1号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坚持上诉状和答辩状意见,未有新观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蓬莱市技术监督局、蓬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2015年3月合并成立了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职能由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是否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的行为。二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属于情节严重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住所为蓬莱市海市路5号29号楼1024、1025,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海景苑居委会证明该房屋为商业用房,而被上诉人查询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载明该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该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海景苑居委会证明与房屋登记记载的规划用途不符,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海景苑居委会证明系虚假材料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焦点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按照该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撤销公司登记。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故,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必须经过有利害关系人的业主即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未取得本建筑物内所有业主的同意,其他业主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断向被上诉人投诉,甚至通过上访表达诉求,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虚假登记的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