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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资阳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味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姜林华、傅治英、陈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林华,傅治英,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51号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放董事长。被告姜林华,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傅治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工业发展集中区大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姜林华董事长。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明宇金融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宏波总经理。被告陈武,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林华、傅治英、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与审判员姜兵、张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姜万林、傅治英、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姜林华、傅治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姜林华向原告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利息为年利率13.2%,违约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下的授信权全部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同时要求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武在2014年4月3日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贷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1、为上述400万元贷款由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形式质押;2、由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陈武对上述400万元贷款及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将4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姜林华,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该笔贷款的主要担保人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发生严重危机,现已关门停业,失去联系,加上在其他法院存在重大的涉诉案件,而原告知情是在其他法院到原告处执行时,故原告现有理由相信在签订合同是被告即隐瞒了其财务状况,同时原告有权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姜林华和傅治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5612.16元,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罚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3.2%的基础上浮10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3、判令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武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综合授信合同;3、最高额担保合同;4、权利质押清单;5、借款凭证;6、担保函。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姜林华、傅治英、陈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姜林华、傅治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姜林华向原告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利息为年利率13.2%,违约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下的授信权全部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同时要求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武在2014年4月3日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贷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1、为上述400万元贷款由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形式质押;2、由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武对上述400万元贷款及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将4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姜林华,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该笔贷款的主要担保人被告财务发生严重危机,存在重大的涉诉案件,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原告已从被告质押的保证金中扣除了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姜林华和傅治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5612.16元,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罚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3.2%的基础上浮10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3、判令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武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姜林华和傅治英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姜林华和傅治英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武向原告提供了对姜林华和傅治英保证担保,在姜林华和傅治英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林华和傅治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35612.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2%的基础上浮10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武对被告姜林华和傅治英所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义务向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03元,由被告姜林华和傅治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振宇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