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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特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范雅英,邵志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096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申请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镇南三区6号。法定代表人邵勋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范雅英。被申请人邵志农。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范雅英、邵志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兆丰公司与申请人下属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3814)第05627号),约定: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申请人下属盛泽支行向被申请人兆丰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浮2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同日,被申请人范雅英、邵志农与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03814)第05627号),同意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室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兆丰公司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在申请人下属盛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3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下属盛泽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3月20日,申请人下属盛泽支行向被申请人兆丰公司发放借款320万元,年利率7.2%,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兆丰公司、范雅英、邵志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下属盛泽支行与被申请人兆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范雅英、邵志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范雅英、邵志农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兆丰公司在申请人下属盛泽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下属盛泽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担保债权数额为320万元,且该土地使用权未设立其他在先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兆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下属盛泽支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作为其下属盛泽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享有的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范雅英、邵志农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08)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3814)第05627号)项下的债权(截至2015年4月20日,本金320万元、罚息29760元,合计322976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继续计息),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费108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79元,由被申请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范雅英、邵志农负担。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