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方与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66号原告何国方,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本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方与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路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方及委托代理人许开均与被告华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方诉称,2011年3月,被告华建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侯义国与原告何国方口头协议,将其承建的普龙公路K0-K4段的工程承包给原告何国方,并约定原告何国方不承担税费,不填水温层,必须交质保金200000元,前两个月所需的费用由原告何国方垫付,第三个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双方谈妥后,原告何国方缴纳了质保金2000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何国方组织人员在K2-K4段进行起场平坝、租房等,过了10天,侯义国又叫原告何国方先做K0-K2段,原告何国方只好撤至K0-K2段,组织工人施工半月,在得知侯义国将K2-K4包给他人,原告何国方多次找侯义国理论,侯义国说:工程有的是,后面给你两段容易的工程。2011年8月,原告将挡土墙、涵洞、路基、及挖填方全面完工,原告何国方要求按约现场收方,支付80%支付工程款,侯义国竟然违反约定,以要求承担税费并增加水温层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侯义国就组织自行安排机械设备进入K0-K2段自行施工,原告何国方找被告华建路桥公司退还保证金和工程款,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华建路桥公司仅支付450000元,而质保金分文未付。现诉请被告华建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577500元。原告何国方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合同协议书及投标文件,证明被告华建路桥公司与旺苍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修建“普龙公路”的协议书,约定“投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及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工程计算单价。2、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关于任命项目部副经理的函,证明任命侯义国为普龙路项目部副经理。3、杜发生、杜发现、刘德贵、王家成、何志强的调查笔录,证明普龙公路项目副经理侯义国与原告何国方就普龙路公路工程施工达成协议,侯义国将K0-K4段承包给何国方,何国方交质保金200000元,价款为每公里700000元(不含水温层),税费由甲方负担,前两个月花费由何国方垫付,第三月起按总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何国方租赁房屋作为工房并组织杜发现、杜发生等人对K3-K4段现场平基,共干10天(2011年4月19日至28日),侯义国将K3-K4段承包给他人后又让何国方将人撤至K0-K2段,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何国方完成了全段的挡土墙、涵洞、路基及挖填方,原告何国方要求按约支付工程款,因税费负担和水温层施工发生争执后,侯义国调来机器设备自行组织施工;侯义国于11月6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K0-K2段水毁工程恢复是原告何国方组织施工的。4、收条一张,证明侯义国于2011年3月26日收到原告何国方200000元质保金。5、侯义国与原告何国方于2012年2月11日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何国方三个月所完成的工程量。6、原告何国方自已所列工程损毁计量单,证明该工程因暴雨灾害损毁恢复情况。7、出示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工程进度表和清单支付报表,证明工程进度和支付情况。8、涵洞底部图片,证明原告何国方所完成工程情况。9、2012年7月19日庭审记录、10月9日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误工损失5670元,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对工程量的认可,水毁工程系原告何国方施工。10、2012年7月普龙公路特大暴雨灾害的请示、报告、会议纪要、照片等,证明原告何国方负责其施工路段灾后排危情况。11、领条四张及运单,证明水毁工程系原告何国方施工并支付了普龙公路灾后抢险、恢复建设的相关费用。12、照片31张,证明水毁情况。13、原告何国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旺苍县交通局关于普龙公路土建工程水毁项目工程量确认的函、普龙路水毁塌方工程数量统计表、审核报告,证明普龙路水毁工程量及核定金额及单价;原告何国方施工的K0-K2段水毁塌方330立方米,单价3.71元;水毁砂砾石垫层底基层1750平方米,单价28.61元;水毁水泥稳定碎石基层656.5平方米,单价21.28元;山体滑坡排险40个工计1712.40元;,证明普龙公路于2011年5月8日开工,2013年7月25日完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8、12真实性不予以可。对证据9认为庭审记录不是判决,对现场勘险笔录按这个价愿意调解。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水毁砂砾石垫层底基础、水毁水泥稳定碎石基础不是原告所施工。被告华建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何国方所述不实,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已代原告何国方支付的工程款511461元,工程款及质保金已付清。原告何国方也没有完整的做过工程,只是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他。对原告何国方提出每公里700000元不予认可,对施工平坝,被告方不知道。对双方签字结算单以外原告何国方主张的费用,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均不能认可,原告何国方的工程价款仅限于路基土石方、挡土墙、涵洞三项,水毁工程量不全是原告何国方完成的,且原告何国方应承担分项工程预算中的其他费用及税款。被告华建路桥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华建路桥公司为原告何国方支付的劳务费领条,证明原告何国方已领取511461元。2、分项工程预算表,证明应按该预算计算工程价款。3、申请专家证人赵某作证,证明价款应按预算而不能用清单价。4、侯义国与杨远民、燕加安签订的《劳务合同附件》、出示侯义国与杨远民签订的《劳务合同附件》(复印件)、侯义国与何国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附件》(复印件),用以证明何国方分包工程的价格。5、出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证明工程量价款包括劳务、机械、材料、税收、利润等。原告何国方对证据1认为杜发生、杜发现领取的10000元与原告何国方无关。对证据2、3、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4认为项目部没资格签订合同,也无项目部的公章,且工程价款应根据不同地段确定,与本案无关。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予以综合认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旺苍县“普龙公路”系灾后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为24公里水泥混疑土道路,由被告华建路桥公司中标修建,合同协议书约定投标文件价款为合同组成部分,侯义国为普龙路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3月,侯义国将K0-K2段分包给原告何国方,包括打硬岩、砌堡坎,建涵洞、进行路面挖填方、最后打水泥路面。2011年5月1日,原告何国方正式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业,8月15日完成K0-K2段的路基土石方、挡土墙及涵洞大部分工程。其间,因洪涝灾害,原告施工建设的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原告何国方对水毁部分工程进行了修复。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等原因,原告何国方未继续施工。2012年2月11日,原告何国方与侯义国就何国方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普龙路K0-K2段工程量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原告何国方所完成的路基土石方为3030立方米、挡土墙为1650.94立方米、涵洞为70.70立方米,但无结算单价。2012年6月,原告何国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对原告何国方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分歧,同年10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对涵洞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险,经原告何国方与侯义国共同确认了涵洞施工的工程量。因该路段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何国方于2012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对普龙路水毁工程进行了统计,其中涉及K0-K2段做如下损失统计:水毁塌方工程量330立方米,单价3.71元;水毁砂砾石垫层底基层工程量1750平方米,单价28.61元;水毁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量656.5平方米,单价21.28元(原告何国方认可不是自己所完成);山体滑坡排险40个工计1712.4元。2014年12月,原告何国方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华建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577500。庭审中,原、被告对路基土石方3030立方米计19100.97元及涵洞工程价款34632.04元均予以认可,但对浆砌片块石挡土墙的计算单价及原告何国方完成的水毁工程量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何国方认为应按投标文件每立方米327.36元,而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则认为应按分项计价标准单价187.80元。被告华建路桥公司投标文件第200章路基“浆砌片块石挡土墙”计算价格标准为每立方米327.36元。原告何国方同意应缴纳的税款按总工程价款的7.8%计算,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同意按该标准扣减。至2012年1月,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已代原告何国方支付的工程款511461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侯义国作为被告华建路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在负责被告华建路桥公司承建的“普龙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将该工程K0-K2段分包给原告何国方进行施工建设,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华建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国方不具有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其建设工程分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对原告何国方因履行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已验收为合格,被告华建路桥公司作为分包人仍应支付工程价款并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已代原告何国方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减。基路价款为19100.97元及涵洞价款为34632.04元原、被告之间无争议,本院对该两项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对浆砌片块石挡土墙的结算单价和原告何国方完成的水毁工程量及其价款。对该挡土墙的计算单价,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只能按投标文件基路“浆砌片块石挡土墙”单价每立方米327.36元计算,挡土墙总工程量为1650.94立方米,其价款为540451.72元,被告华建路桥公司提出的按分项工程预算表确定单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水毁工程量中,被告华建路桥公司虽否认水毁砂砾石垫层底基层不是原告何国方所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付;原告何国方承认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量不是其完成,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何国方所完成的水毁工程量及其价款应为:水毁塌方工程量330立方米×单价3.71元计1224.3元、水毁砂砾石垫层底基层1750平方米×28.61元计50067.5元、山体滑坡排险40个工计1712.4元,共计53004.2元。以上原告何国方完成的普龙公路施工工程量价款为647188.93元。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已代原告何国方支付的工程款是511461元中,原告何国方否认杜发现、杜发生所领取的10000元,其余款项未作否认,杜发现、杜发生作为原告何国方的劳务人员,其领取工程款项,应在被告华建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何国方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被告华建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何国方工程款135727.93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共计335727.93元。建设工程施工人按照国家税务政策规定缴纳应纳税款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华建路桥公司要求扣减原告何国方所完成工程价款中应缴纳的税款的理由成立,其标准按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的7.8%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国方工程欠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335727.93元;二、被告何国方给付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50480.74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何国方支付285247.19元,限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被告原告何国方负担4000元,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5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王光建代理审判员 赖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