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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吴某平、肖某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吴某平,肖某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成都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平。被告肖某碧。原告成都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吴某平、肖某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平、肖某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吴某平、肖某碧与原告订立饲料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因资金不足,同日,原告与其订立赊欠协议,给予20万元的饲料赊欠。协议约定月购料不低于20吨,否则应于次月3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款按欠款额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平对账确认,其共欠款166343.2元。被告吴某平最后购料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应于2014年8月3日前还清款,但被告仅两次还款共还款49600元,余款116743.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平、肖某碧支付货款116743.2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违约金32922元);合计149665.2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平辩称,委托书是原告必须要我们签字才给我们拉货,我才签字的。对账单也是原告原告请求我说我不签字他发不了工资,我才签字的。原告从7月份一直到2015年3月突然不给我们送饲料,使我养的鱼饿瘦、得病,造成了几十万的损失,违约在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在还有赊欠余额的情况下要求我们先行付款,也造成了我们的损失,且业务员将我们的饲料卖与他人,也造成我们的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突然不承担运输费用和上下车费用,也造成我们的损失;这些损失我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且原告的业务员万荣欠我们饲料款18954.40元,应在我们欠原告的钱中扣除。被告肖某碧辩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支付了39000元,2015年1月13日,双方又对账,确认被告欠款127342.2元,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600元,原告的业务员万某欠我们饲料款18954.40元,应在我们欠原告的钱中扣除,我们实际欠款是97788.8元。且我们在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主动还款2次,不应认定我们有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但我们在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利息起算也应从2015年2月起算。且原告因未及时供料,造成原告的鱼死亡,有近3万元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吴某平、肖某碧与原告订立《饲料购销合同》和《赊欠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在购销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的鱼料赊欠,具体方式为先试用10万元,待销量达到100T后再使用余下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必须专销原告所产饲料,且月购饲料不低于20吨,否则应于次月三日前还清款项,原告并不再给予赊欠。逾期还款按欠款额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7月,被告购料17.8吨。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平对账确认,其共欠款166343.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款127343.2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1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饲料购销合同、赊欠协议、对账单、送货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平、肖某碧签订的《赊欠协议》和《饲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平、肖某碧2014年7月购饲料不足20吨,应当于2015年1月3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根据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4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600元,尚欠116743.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某平、肖某碧给付货款1167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吴某平、肖某碧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减为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送料、突然要求被告承担运费等造成被告的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业务员万某欠饲料款,可另行向万某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平、肖某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743.2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6743.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7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吴某平、肖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雨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