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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刁某某诉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刁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2日,汉族,粮农。被告蔡某甲,男,生于1982年12月26日,汉族,粮农。原告刁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在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恋爱,2011年6月1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0日(农历)生育女蔡某乙,因双方系网恋,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查看原告的通话信息并常打电话询问原告和什么人在一起、在干什么,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5年2月20日,双方又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刁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其后,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对原告不动武,一心一意以家庭为重,好好过日子,再不犯低级错误。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刁某某的起诉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交流沟通,被告猜疑原告,产生矛盾纠纷,只要双方互相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体谅信任,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刁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刁某某与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刁某某、蔡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仲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