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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世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赵世米,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马继斌,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三环X号。法定代表人陈碧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世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米委托代理人马继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米称,2014年8月13日8时30分,缪时孝驾驶原告的晋BV89**大众小轿车,沿二广高速大同至太原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571公里200米时(山阴县境内),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二支队二大队认定缪时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朔州路政大队公路损坏款19010元,另外支出施救费28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88501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等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501元、路产损失1901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13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赵世米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赵世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告车辆行驶本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主的身份、车辆的所有权以及驾驶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5、公路赔偿通知书复印件1份、山西省路产损坏赔偿收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公路的损失;6、施救费发票1支、怀仁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支,证实车辆损失情况;7、车辆座椅和元宝梁受损照片19张,证实车辆座椅和元宝梁受损情况;8、怀仁县大昌汽修有限公司维修清单,证实原告对车辆座椅和元宝梁已经维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已经申请我公司定损,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75088元,参值作价金额为1105.87元,用我公司定损金额减去参值作价金额就是本次车辆损失的总金额73983.87元,我公司认可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原告定损没有通知我公司,所以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公路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待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各1份。4、重新鉴定费发票1支。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及重新鉴定的交费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30分,缪时孝(男,59岁,驾驶证号330326195505294219)驾驶原告赵世米的车牌号为晋BV89**号大众牌小轿车,沿二广高速行驶至二广高速571公里200米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二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4620202014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缪时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朔州路政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向缪时孝下达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原告赵世米于2014年8月19日赔偿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朔州路政大队公路损坏款19010元。为此次事故,原告支付给怀仁县万顺达汽车配件经销部施救费2800元。2014年9月30日,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怀价证字(2014)第116号《怀仁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90405元,扣减残值1904元,实际损失为188501元,原告赵世米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提出对原告赵世米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山西省恒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对赵世米晋BV89**大众牌小型轿车作出(2015)鉴字第2号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维修费用预算为129766元。另外鉴定书中明确:“因资料不全、情况不明。待确定汽车配件是否损坏2项,原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金额为20500元,其中前座椅2套15600元、右元宝梁1个4900元,可凭新证据另行确定”。被告方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时,提出将开始主张的188501元车损数额变更为129766元。另查明,原告赵世米的车辆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34800元车辆损失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车辆造成第三方路面损失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山西省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赵世米晋BV89**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座椅、元宝梁修复照片,以及修复清单不足以证实实际修复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真实修理发票,被告亦对此予以否定,故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中需补充证据待确定的2套前座椅及元宝梁的损失数额无法认定。施救费属于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应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用为129766元;2、施救费2800元;3、路产损失19010元,以上费用共计151576元,该赔偿费用均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世米车辆维修损失129766元、施救费2800元、路产损失19010元,共计151576(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赵世米1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承担3331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鉴定费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元(被告已付鉴定费2500元,核减应承担的1750元鉴定费,余额750元抵顶诉讼费3331元后,实再返还原告2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子丽审判员  李日明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