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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立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祥敏与马健裁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立他字第4号原告:宁祥敏。被告:马健裁。原告宁祥敏与被告马健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祥敏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健裁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以要在武鸣县双桥镇老家养肉牛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马健裁,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原告因要建房急需资金,为此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宁祥敏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健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健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健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健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祥敏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健裁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以要在武鸣县双桥镇老家养肉牛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马健裁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宁祥敏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马健裁2013年1月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马健裁拒不返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1月6日,原告宁祥敏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宁祥敏主张被告马健裁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宁祥敏与被告马健裁向被告马健裁提供借款的行为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马健裁提供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马健裁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还借款的情况下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宁祥敏要求被告马健裁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裁欠原告宁祥敏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健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蒙立群代理审判员曾海丹人民陪审员赖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耀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