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义春与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义春,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吴义春,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义春与被执行人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义春给付赔偿款51300元;案件受理费9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义春负担339元,被告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7元”。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1877元及利息、执行费用等;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