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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8号原告朱某,男,土家族,1970年4月27日生,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向某,女,土家族,1974年2月2日生,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朱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代飞和人民陪审员田将树、田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朱某某。2001年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也不履行家庭义务,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向某于1998年1月6日在龙山县猛西乡(现并入洛塔乡)登记结婚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朱某、被告向某、两人未成年子女朱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向某于1998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朱某某的事实。3、龙山县洛塔乡邬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朱某与被告向某于生育长女朱某某及被告向某与原告分居14年的事实。4、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朱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向某婚后感情不合,分居14年的事实。5、证人朱某甲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分居14年的事实。6、证人彭某丙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的14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6日在龙山县猛西乡(现并入洛塔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朱某某。朱某某现已外出务工,已经能够独立生活,现外出务工。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2月3日原告朱某以其与向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01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提出与被告向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代飞人民陪审员  田 启人民陪审员  田将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