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强与高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强,高伟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强,无业。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系家惠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强为与被上诉人高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经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强的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上诉人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秦皇岛瑞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3月12日股东高伟、王婧召开股东会,形成了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内容为:“因多种因素造成瑞恩公司无法继续经营,需终止经营活动并施行资产清算(终止经营时间2012年3月12日)。股东三方(韩强、高伟、王婧)对目前的财产及资金情况作出如下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1、公司目前账户有现金45万元,高伟暂分得35万元。账户余下10万元用于公司清算后办理公司注销等后续实际发生费用的处理,余款由高伟、韩强各分得50%;2、目前公司固定资产福特大车(购买价格288000元)、东风小面包(购买价格及各项费用约35000元)、电脑三台、办公桌椅、电磁炉等评估后归韩强所有,韩强付给李潮等人所谓“层压机技术转让”费用9万元,因没有任何价值并给公司带来了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公司股东会已决定由韩强个人承担。不足35万部分由账户余下的10万元内支付;3、股东王婧不分得现金及固定资产;4、瑞恩公司所用厂房(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北区一层厂房)使用权归还王婧。”协议书中有股东高伟、王婧签字确认。庭审中,股东高伟自认2012年3月12日收到公司转账支票35万元,并已取走35万元。2013年6月26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秦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解散瑞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2日形成了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同日,瑞恩公司出具有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的转账支票一张,将公司财产转入高伟处。韩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收支状况具有支配权,应明知各项财务收支情况,通过公司将款项付给高伟的行为,可以推定韩强明知且认可2012年3月12日形成的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的内容,并已经实际履行。故2012年3月12日形成的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系公司全体股东一直同意形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我国法律对公司解散、清算的顺序没有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自行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韩强要求高伟返还瑞恩公司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韩强要求高伟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韩强负担,已交纳。上诉人韩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王婧的行为,上诉人对该协议书不知晓也不认可。涉及瑞恩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必须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表决。《终止经营活动协议书》的形成既没有通知召开的时间及股东韩强的签字,工商局也没有存档,显然不是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形成的。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为上诉人知晓协议书继而认定清算有效是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其次,《终止经营活动资产协议书》没有书写形成时间及参加人员姓名,一审法院认定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无任何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为了与其认定的2012年3月12日瑞恩公司出具财务章、法人章的建行转帐支票是同一天,以达到推定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书签字但知晓并同意做依据。事实上,瑞恩公司出具给郭健的35万元建行转帐支票是在2012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将公司财产35万元转移到其儿子郭健名下,再与公司的另一名股东王婧炮制《终止经营活动协议书》。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仅凭上诉人没有签字的《终止经营活动协议书》认为瑞恩公司已清算完毕,适用法律错误。再次,一审法院为了滥用自由裁量权寻找支点,不顾事实与《公司法》规定,推定瑞恩公司己清算完毕,将被上诉人与王婧炮制的《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协议书》公然改成《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瑞恩公司制订的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等必须经全部股东签字同意,因此,2012年3月12日由被上诉人高伟及另一股东王婧形成的《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不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关于股东高伟分得公司35万元现金亦属合法。且在协议书形成之前的2012年3月11日,瑞恩公司已为被上诉人高伟以郭健的名义开具了35万元转帐支票,该支票既加盖了公司财产专用章,又加盖了上诉人韩强的私人印章,因此,关于协议书中35万元的现金分配,上诉人韩强应属明知且认可,现上诉人以不知情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高伟返还35万元缺乏理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伟出示的证据《瑞恩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资产清算协议书》,上诉人亦是对上述证据进行的质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公然更改协议书名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韩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学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