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阮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4200元;2015年5月2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北一环路交口的新天地广场三楼“唐朝网咖”店上网时,见网吧管理员被害人汪某手持一部内存为16G的银色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5298元)到店内仓库拿货物,便心生邪念欲将该手机占为己有,阮某上前向汪某谎称借用其手机拨打电话,汪某信以为真,将手机借给阮某使用,阮某得到手机后假装通话,同时偷偷观察汪某,后趁汪某进入店内仓库之机,持手机迅速逃离现场。次日上午,阮某将该手机以35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月3日晚,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庐阳区白水坝附近一网吧将被告人阮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98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阮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12日;2015年5月20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与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阮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12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