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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群亮与深圳市腾鹭通信技术企业(普通合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群亮,深圳市腾鹭通信技术企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群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鹭通信技术企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周殿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洪文,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群亮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鹭通信技术企业(下简称腾鹭企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群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腾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此项焦点问题,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彭群亮虽向本院提交工作关系证明、交通银行转账明细、通讯录等欲证明其为腾鹭企业处员工,但工作关系证明没有腾鹭企业的签章确认,落款处的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交通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支付款项的对方账户是“宋庆勇”个人,不能证明系由腾鹭企业向彭群亮发放工资;通讯录为电脑截图,未经鉴定来源真实性,存在后期篡改编辑的可能性,亦未显示彭群亮系腾鹭企业的员工,故本院对于彭群亮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在彭群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发放记录、入职离职证明等基本证据佐证其与腾鹭企业存在实质劳动要素并已履行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彭群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完整性。综上,彭群亮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腾鹭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之其仲裁申请书中自认系自带车任司机,不属于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范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彭群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对此问题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彭群亮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