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07号原告:宋某甲,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秦某,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徐占生,泗县大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1999年生于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泗县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互不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宋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泗县人民法院(2014)第299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秦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泗县人民法院(2013)第01917号、(2014)第017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先后2次起诉离婚,泗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秦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身体未康复需照顾;3、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支付婚生女教育费15万元,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秦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秦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宋某甲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30日,秦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宋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秦某出院后回娘家生活,2014年5月28日,宋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秦某受伤后,需宋某甲的关心和照顾,双方应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13日,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宋某甲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本院查明宋某甲月工资2524元,判决宋某甲每月支付秦某生活费、护理费900元,至秦某身体康复能独立生活时止,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宋某甲每月支付秦某生活费、护理费900元,履行期限二年。该案现仍在强制执行中,每月扣发宋某甲工资1200元。2015年3月17日,宋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宋某甲与秦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女宋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宋某乙的成长;三、宋某甲是否应给予秦某经济帮助。一、关于宋某甲与秦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宋某甲从2013年起至今已3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在每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均没有联系,更谈不上和好。现宋某甲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判决准予宋某甲和秦某离婚;二、关于宋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宋某乙的成长。宋某甲系泗县第三中学教师,宋某乙在该校上学,秦某要求宋某乙由其扶养,宋某乙也向宋某甲表示愿意随秦某生活,宋某甲表示同意,宋某甲同意承担宋某乙上大学之前的所有费用,上大学后一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宋某甲是否应给予秦某经济帮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宋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后,惠靳云在娘家生活,没有其他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且秦某目前身体没有完全康复,经济上有一定的困难,故宋某甲应给予秦某适当的帮助。宋某甲应支付经济帮助费本院酌定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随秦某生活,上大学之前的所有生活费、学习教育费由宋某甲负担,上大学之后的费用由宋某甲负担一半;三、宋某甲一次性付给秦某经济帮助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泗县支行账号:34001727108053001203账户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陈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