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邹义平与张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义平,张德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邹义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张德华,个体从事建筑承包。委托代理人:王新宝。原告邹义平与被告张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义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与被告张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义平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开始给被告张德华提供劳务。2014年6月6日,原告在石河子市南区工地工作过程中,因所踩的钢管架上有水没有站稳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德华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开发区医院外科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45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1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8626元、误工费10863元、护理费2414元、营养费675元、法医鉴定费25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华辩称:2014年5月,原告开始给被告张德华干活,之前进行的是友谊宾馆的工程,完成后就接着去石河子市南区安置房工程。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具体的工作也由被告安排。2014年6月6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情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德华也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且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还给付了原告500元现金。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张德华认为原告在工作中没有遵守劳动纪律,且原告在当天中午存在喝酒的情况,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张德华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2014年6月6日,原告在石河子市南区安置房工程工地干活中,从钢管架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先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门诊检查诊断为:1、心肺膈未见异常;2、胸部所见骨质未见异常;3、左侧6-9肋骨折;4、右侧7、9肋骨陈旧性骨折。后原告转至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第6-9肋骨骨折。被告张德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500元现金。2014年9月7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义平左侧胸部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邹义平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邹义平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4、被鉴定人邹义平的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3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魏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以及后续治疗情况。被告张德华对证人魏某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6日其从重庆到乌鲁木齐的火车票一张、2014年12月21日其从乌鲁木齐回重庆的火车票一张以及出租车发票三张,用以主张其交通费300元。被告张德华对两张火车票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往返重庆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三张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复查情况,因此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请证人官德斌、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证人官德斌陈述:官德斌与原告是老乡,一起在工地上给被告干活;基本每天开工前,被告都要给工人强调注意安全,使用安全帽和安全绳;2014年6月6日中午4时,官德斌路过原告的宿舍,看到原告拿着啤酒瓶和宿舍里的人在喝啤酒;当天下午原告摔伤时官德斌在外面干活,并未目睹其摔伤经过,只是看到原告受伤后被人扶出来送去了医院。证人程某陈述:程某与原告同在被告处干活;2014年6月6日开工前,被告还给工人说要注意安全,使用安全帽和安全绳;当天程某吃过中饭后回工地从原告宿舍门口路过,看到原告和宿舍的人一起在喝啤酒,下午听说原告受伤被送去医院。被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属实。原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2014年6月6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当天不存在饮酒的情况。另查明:2013年度,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431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报告单、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邹义平系被告张德华雇佣,为被告张德华提供劳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张德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德华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邹义平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德华承担60%的责任,原告邹义平自负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2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25元/天×12天)。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28626元(14313元/年×20年×10%)。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误工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859.92元(44043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对护理期的评定进行确定,应为2413.32元(44043元/年÷365天×20天)。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40元(12元/天×45天)。6、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2535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往返重庆的火车票据与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害无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因考虑到原告进行鉴定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张德华向原告赔偿的数额,经核算为29182.54元[(300元+28626元+10859.92元+2413.32元+540元+2535元+30元)×60%+2000元],因被告张德华前期已给付原告现金500元,故被告张德华还应赔偿原告28682.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义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8682.54元。案件受理费101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义平负担408元,由被告张德华负担70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徒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以办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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