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德力诉王文化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力,王文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化,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德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力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上诉人王文化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孙德力与王文化合伙期间,财务工作由王文化管理。双方合伙发生纠纷期间,孙德力向王文化出具了97000元的欠条。对该欠条王文华辩称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已进行清算,清算后孙德力尚欠其合伙款项。孙德力对王文化辩称理由的解释是,王文化用欺骗的手段让其出具了欠条,双方并没有进行清算。为了进行清算,王文华让孙德力找相关机构进行审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孙德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王文化的录音资料及驻马店永恒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王文化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主要理由是孙德力提交审计的资料是其保管的财务账册中的一部分,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均未采信。但因合伙期间的财务工作由王文化管理,账册由王文化保管,其又不能提供双方进行清算的证据,直接驳回孙德力的诉讼请求不妥。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