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执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也与陈在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也,陈在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91号申请执行人:何也,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陈在庆,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在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在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在庆是本院(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号案件的权利人,其案件正在本院西城法庭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在庆在本院西城法庭(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号案件的标的款5193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立茹审判员 刘 浩审判员 陈敬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