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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丛东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甲,1988年01月21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丛某甲驾驶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36KM+300M路段时,因通过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车速,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代桂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代桂香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丛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丛某甲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丛某甲案发后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丛某甲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丛某甲驾驶京Q56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36KM+300M路段(龙宇热力收费大厅门前路段)时,因通过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车速,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代桂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代桂香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丛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丛某甲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已兑现),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6日晚上6点左右,我驾驶京Q56X**号小客车拉着丛某乙等人从北京回隆化,到出事地点那,我相对方向有辆车开着远光灯晃的我看不太清路,我继续向前行驶,等我车到了一个路口时,就听见“嘭”的一声,我就赶紧踩刹车和往右打方向,我下车看那个人,已经昏迷了,我哥哥丛某乙赶紧打120,我赶紧打110报警,我们在现场等着警察。二、证人证言1、证人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上6点30分左右,我们乘坐丛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龙宇热力收费大厅门前时,撞到一辆自行车,丛某甲就打110报警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上在滦平镇新公安局路段发生车祸,丛某甲打电话报警,丛某乙打电话叫救护车。3、证人王某乙和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上在滦平镇新公安局路段发生车祸,我们车左后方的公路上倒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后面大概2、3米得地方躺着一个人,然后丛某甲打电话报警,丛某乙打电话叫救护车。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由丛某甲报案。2、被告人丛某甲身份信息证实,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京Q56X**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4、办案说明及丛某甲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丛某甲系自首。5、滦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丛某甲未饮酒。6、滦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丛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代桂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现场方位、痕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丛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丛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丛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