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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15-24交通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莱阳支公司,王兴东,莱阳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吕波校对打印:王维佐发往单位:印刷份数:5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初字第24号原告:董振辉,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磊山后村181号。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龙门西路179号。法定代表人:肖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郝一徽,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东,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北赤山村143号。被告:莱阳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马山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维国,该公司经理。原告董振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王兴东、莱阳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一徽、被告王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兴东驾驶鲁FD21**中型普通客车,在东下河村碑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东下河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北行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队认定王兴东因违章倒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莱阳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万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66670.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余额在商业险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被告王兴东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兴东驾驶鲁FD21**中型普通客车,在东下河村碑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东下河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北行的原告董振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董振辉受伤。原告伤后当天即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1日到莱阳市沐浴店中心卫生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天。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兴东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中型客车违章倒车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振辉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醉酒、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王兴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振辉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董振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34.2%,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23.9%(>10%),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1人陪护60天;用药属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另查,原告在事故前系莱阳市沐浴店镇文军果蔬种植农民合作社员工,2013年5月份工资3000元,6月份工资2800元,7月份工资2700元,月平均工资2833元,事故发生后期工资扣发。原告受伤后由表妹张俐雅护理。张俐雅居住在莱阳市文化路6号,城镇居民。原告父亲董太南于1945年6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两子:长子董振辉,次子董振芹。再查,鲁FD21**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王兴东系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5749.18元,误工费16998元(2833元/月除以30天计算180天),护理费4803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除以365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计算1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乘以10年乘以10%除以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9025.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50元,原告伤情较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已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未发现与外伤无关用药,故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无劳动合同,但具有实际劳动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伤无论是身体还是心理上均受到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兴东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护理人员张俐雅的身份证复印件、莱阳市沐浴店镇文军果蔬种植农民合作社的证明、原告2013年5-7月份工资表、该合作社营业执照、莱阳市沐浴店镇磊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董太南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兴东驾车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当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失。鲁FD21**号车的车主为第二运输公司,王兴东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王兴东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鲁FD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必然对其生活和收入造成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相应的也受到影响,对被扶养人应给予相应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有违法超标准鉴定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用药已由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与其所在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单位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要求按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伤情较轻,伤残等级较低,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049.1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6998元,护理费480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7795.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98元,护理费480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9946元,余款7849.18元按70%共计5494.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振辉各项损失599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莱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振辉各项损失5494.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兴东、莱阳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维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