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蔺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程明才、李桂清、彭连香、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与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才,李桂清,彭连香,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程明才,男,生于1947年2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桂清,女,生于1947年1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彭连香,女,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98年6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程某甲,女,生于2002年1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程某乙,男,生于2005年1月31日,汉族,农民。原告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彭连香,女,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太平镇平丰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66740235-8。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明才、李桂清、彭连香、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才、李桂清,原告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彭连香及原告程明才、李桂清、彭连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才、李桂清、彭连香、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诉称,六原告系死者程飞亲属,程明才、李桂清与死者程飞系父母子关系,彭连香与死者程飞系夫妻关系,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与死者程飞系父子女关系。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六原告亲属程飞和另一船长李林将二船舶停靠在被告古蔺县太平镇财湾码头装载煤炭,由于时间关系来不及办理相关运煤手续,二人一同到太平街上吃晚餐,之后,于当日晚20时30分许,经被告公司门卫人员同意,进入财湾码头货场,往船舶停靠点行走,当行至货场钢梯出口往下下梯时,由于没有安全护栏和灯光,死者程飞不慎从缺口处摔倒货场堡坎下死亡。事发后,就赔偿问题经古蔺县太平镇政府和太平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六原告认为,程飞的死亡,被告公司的财湾码头货场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因程飞勇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582588.50元(诉讼中变更为551318元)。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1、死者程飞是否系从缺口处摔到货场堡坎下死亡的事实不清楚,还可能有其他原因;2、被告码头货场不是公共场所,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经营场所,未经公司准许不允许无关船舶停靠和无关人员进入,程飞系擅自将船舶停放在被告码头,进入码头货场系门卫人员认识程飞才私自准许,门卫的行为即便视为被告准许,被告为其提供通行方便亦无过错;3、此次事故系程飞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并非安全责任事故,被告码头货场的护栏、警示标志等均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并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故被告安全设施合格,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程飞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六原告亲属程飞将其船舶停靠在被告古蔺县太平镇财湾码头货场前沿,并从被告码头货场平台通道自码头入口到古蔺县太平镇街上办事。当日晚20时30分许,程飞办完事后与其雇请的船只驾驶员曾令兵准备回到船上,进入被告财湾码头货场入口,因被告公司门卫工作人员陈彤认识程飞,便允许程飞与曾令兵二人进入财湾码头货场。因天黑货场无照明,二人分别开启手机电筒往船舶停靠点行走,从货场平台行至货场钢梯出口往下下梯时,程飞不慎从钢梯出口的缺口处摔下楼梯下面的排水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借款70000元与原告彭连香,用于程飞安葬费用支出。经古蔺县太平镇政府和古蔺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另查明,原告程明才生于1947年2月23日,原告李桂清生于1947年1月2日,原告程明才和李桂清现有子女3人;原告程某某生于1998年6月10日,原告程某甲生于2002年1月7日,原告程某乙生于2005年1月31日;死者程飞生前系船舶驾驶员,自2009年起经营船舶货运。再查明,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湾码头货场平台钢梯出口处至平台内坎的货场平台无安全护栏。货场平台的其他护栏和钢梯出口护栏高约0.8米。死者程飞在事发前喝了少量啤酒。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程飞生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太平镇平丰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4份,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在古蔺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局调查人员对证人陈彤、曾令兵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4张,程飞的船员适任证书,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在古蔺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局调查人员对证人陈彤、曾令兵的询问笔录、平台工作间钢楼梯设计施工图,相片10张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程飞死亡的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关于程飞的死亡原因问题,根据程飞的死亡地点(钢梯护栏下排水沟),结合当时所处的环境(黑暗、光线较差)、程飞有饮酒的行为、以及钢梯护栏的高度,证人曾令兵的证言,确定程飞系从货场无护栏的缺口不慎摔下排水沟死亡的可能性大于不是从货场无护栏的缺口不慎摔下排水沟死亡或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性,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程飞的死亡不是从缺口处摔下所致,而是其它原因所致。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结合公安机关对证人陈彤、曾令兵的询问笔录,程飞在事发死亡前有饮酒行为,六原告亲属程飞的死亡系其自身不慎引起,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码头货场的护栏、警示标志等设施虽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并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货场平台钢梯出口处至平台内坎的货场平台明显未设置无安全护栏,系导致程飞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门卫允许程飞进入,其行为视为公司允许,由于公司码头属于相对封闭的场所,一般人不能进入,其安全隐患点不易被一般人知晓,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既然允许程飞进入码头,应当能预见程飞作为一般人在不了解码头环境的情况下可能发生安全意外,故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程飞死亡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程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程飞生前从事船舶货运,且主要以从事船舶运输收入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8元(41796元/年÷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381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12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程飞已经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偏低,本院支持20000元。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工资4680元过高,依法支持540元(60元/天×3人×3天)。原告的赔偿总额为537179元。原告彭连香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处借支用于丧葬事宜的借款70000元,应当在被告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明才、李桂清、彭连香、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因程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37179元的20%即107435.80元,扣除借支的70000元,还应支付3743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明才、李桂清、彭连香、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减半收取4813元,由原告程明才、李桂清、彭连香、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共同负担4000元,由被告古蔺县金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益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