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固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晨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15500543-9。法定代表人何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兵、江纯静。被告厦门固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号3B1,组织机构代码61233289-0。法定代表人杨晨武。被告杨晨武,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安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号新港广场3楼B座二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788040-1。法定代表人杨晨阳。被告杨晨阳,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国贸公司)���被告厦门固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固得公司)、杨晨武、厦门安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安亿公司)、杨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彬、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得公司、杨晨武、安亿公司、杨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固得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DTSS14110-S、DTSS14118-S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固得公司出售聚乙烯,合同金额分别为1916200元、229477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货物的���体规格、数量和含税单价;被告固得公司应于交货之日起60天内,以现款方式支付全部货款;若被告固得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固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履约保证金后未再支付货款,共拖欠货款3789855元。同时,被告杨晨武、安亿公司、杨晨阳承诺对被告固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四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固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789855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7245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以20652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均应计至被告固得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6日,违约金共计108925.9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杨晨武、安亿公司、杨晨阳对被告固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固得公司、杨晨武、安亿公司、杨晨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固得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DTSS14110-S、DTSS14118-S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固得公司出售聚乙烯,合同金额分别为1916200元、2294775元;被告固得公司应先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最后一次付清货款时冲抵,其余货款应于交货之日起6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若被告固得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4日,被告固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编号为DTSS14110-S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金额为19162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固得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已付货款191620元(保证金),未付货款172458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固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编号为DTSS14118-S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金额为2294775元、于2014年12月2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固得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已付货款229500元(保证金),未付货款2065275元。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杨晨武、安亿公司、杨晨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固得公司已订立或将订立的所有合同中被告固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思民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817448.28元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收货收据》、《对账单》、《担保书》、《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固得公司签订的二份《产品销售合同》及被告杨晨武、安亿公司、杨晨阳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固得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晨武、安亿公司、杨晨阳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固得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固得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固得公司支付货款37898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固得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的���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固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固得公司的违约行为诉诸法院并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固得公司承担,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晨武、安亿公司、杨晨阳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晨武、安亿公司、杨晨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晨武、安亿公司、杨晨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得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固得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789855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7245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算,以20652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被告固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固得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杨晨武、厦门安亿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晨阳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固得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30元,由被告厦门固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晨武、厦门安亿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晨阳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