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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执恢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XX、向XX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程XX,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道执恢字第169号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骆科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远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程XX。被执行人向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101)第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XXXX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申请费XX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终结(2011)道执字第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2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查询存款等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要求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道执恢字第16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联智审判员  孟先顺审判员  付全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