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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屈某某诉吴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6号原告屈某某,女,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抚顺石油二厂退休职工,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琢,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琢、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继承人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是再婚,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婚后我与吴某购买了一处房屋,位于顺城区高山路XXXX号,2015年2月20日被继承人吴某因病去世,在吴某病危期间,被告到家居住,现仍不归还房屋,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1719.25元,尚未领取,我与被告协商继承一事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某遗产,争议房屋归我所有,我对被告应继承的份额依法补偿,丧葬费、抚恤金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关于房产一事,我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我没有地方住,我也不同意归我所有,因为我没有钱支付房屋折价款。关于丧葬费、抚恤金,此笔费用数额属实,确实未领取,父亲的丧事由我操办,钱虽然是原告支付,但是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现父亲骨灰尚未下葬,下葬需要3万元,我认为下葬费应从丧葬费与抚恤金中预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吴某于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被继承人吴某再婚前的儿子。原告与被继承人吴某婚后于2008购买了一处房产,位于顺城区高山路XXXX号,建筑面积为80.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共有情况为吴某与屈某某共同共有,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买房后原告与被继承人一直居住于此房。被继承人生病期间被告搬入争议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搬离争议房屋租房居住。庭审中,双方对争议房屋的现价值均认可2000元每平方米。2015年2月20日被继承人吴某因病去世,其后事由被告吴某某操办,支付殡葬费用2635元、丧葬用品费4500元,其中6000元系向原告及其亲属所借,并出具借条。现继承人的骨灰尚未安葬,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进行安葬,安葬费用需30000元。被继承人所在单位抚顺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审批表,证实被继承人吴某的丧葬补助费为9689.25元、抚恤金为102030元,共计111719.25元。此笔费用尚未领取。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死亡证明、抚恤金与丧葬补助费审批表、欠条,被告提供的丧葬用品收款收据、殡葬收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吴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吴某遗留的财产。关于房产一节,争议房产系原告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原告占有一半份额,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由原告与被告作为继承人依照法定予以继承。考虑到争议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所购买、双方的意向及原告的份额情况,此房判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丧葬费与抚恤金一节,丧葬费与抚恤金并非对死者个人利益的经济补偿,而是对其家属给予的精神慰籍和物质帮助,故不是遗产。因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与儿子,对安葬被继承人负有同等的义务。被告操办丧事支付丧葬费7135元,其中6000元实则为原告支付,本院已将欠条收回,被告下葬骨灰还需30000元,剩余部分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吴某名下的位于顺城区高山路XXXX号建筑面积为80.2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屈某某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编号:抚房权证顺字第SC000349**号)。二、原告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40125元。三、被继承人吴某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屈某某继承43292.12元、被告吴某某继承68427.13元。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原告屈某某、被告吴某某各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