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王某。被告弓某。委托代理人王俊芳,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弓某及被告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一个单位员工,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被告父母不同意,双方最终还是走到一起,但婚姻基础差。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产生问题开始于原告婚后不久患病住院。原告患病被告对原告态度也渐渐发生改变,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7月,婚生女出生。2012年6月3日,被告起诉离婚,原告表示同意,因财产分割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9月底,原告辞去工作,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分居不满两年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居住的中华世纪城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首付是原告卖掉自己的房屋筹集资金以及原告在家人资助下交纳,装修及家具家电是原告卖掉婚前持有的公司股票,并提取原告住房公积金装修的,银行贷款用其工资偿付,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房产证。广本车是被告卖掉婚前持有的公司股票购买,该车归被告。婚生女在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工资收入比被告高,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鉴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弓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存款,故不同意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同一单位职员,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诉称其父母前往被告单位吵闹之事以及被告父母暴打原告,威胁双方分手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其婚后不久住院,被告态度发生变化也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好,婚后为琐事原告动手打被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于2010年7月6日婚生一女,现由被告抚养,被告父母协助照顾王妍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执,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紧张、疏远。双方都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不予认可,但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审理中,被告提及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争执,原告对被告施以暴力,并私自给婚生女做亲子关系鉴定,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财产及债务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1、2006年11月,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中华世纪城某某房产房产;2、××××年××月××日购买的广州本田陕A×××××思迪轿车一辆;3、结婚时购置的家具家电;4、装修房屋对外借款60000元(其中,借被告母亲40000元,借被告小舅20000元);5、购买中华世纪城房屋时被告出资30000元的问题;6、双方公积金的分割及原告提取公积金87645.37元的问题;7、被告提及位于西安市金花路房产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经法庭当庭询问,并根据双方庭审提交的证据核实了如下事实:位于中华世纪城小区房产系双方婚前由被告出资30000元,原告出资96134元所购得,合计首付款126134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该房产自2007年12月开始由双方共同偿还按揭,双方登记结婚后每月偿还贷款2215.53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3712.5元,合同购买总价为415726元,经询问,双方认可房屋现每平方为9500元,即折合现值为1063810元,双方自2007年5月至2015年4月,共计偿还贷款210475.35元;双方认可广州本田陕A×××××思迪轿车一辆,现值为50000元,对于该车辆的购买问题,双方在此前离婚诉讼开庭审理中及诉状中均表示车辆系被告卖掉婚前持有股票购置,该车辆目前由原告使用,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另外,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家具家电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自行协商;对于共同债务,被告向其父母借款40000元,向其小舅借款20000元,原告虽在此次离婚诉讼中否认借款事实,但在双方此前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录音视听资料,原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庭审中被告提及原告转走其名下公积金87645.37元,原告称其将款项用于个人开销,租房、偿还房贷,并且称公积金部分在婚前缴存,部分在婚后缴存,但未提交其名下公积金缴存记录进行佐证,仅提交了租房合同用于证明租房开支。另外,原告称被告也有公积金,被告称其公积金每月缴存1600元。再查,被告辩称原告名下位于西安市金花路有一处房产,原告称该处房产属于其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并且已出售但未办理过户,关于该处房产的还贷、出售、过户等具体情况,双方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目前就职于南山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月收入10000元,另外还有其他年终福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产权证、离婚诉讼庭审笔录、电子邮件、录音资料、购车票据、还贷明细表、工资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为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紧张,最终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生育一女,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父母帮助照看,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对被告父母也有一定的依赖,故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原告根据其收入的20%到30%,并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另外,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对此付出较多,离婚后原告除了每月应负担孩子必要抚养费外,还应对此前其未能尽到的抚养义务,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补偿。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协助原告探望,以增进父女感情,利于孩子成长。关于中华世纪城房产,因该处房产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前,双方均有出资,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婚前按份合伙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因此,婚前房屋的增值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婚后共同还贷期间的房屋增值属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即根据房屋购买值与现值得出房产增值2.55倍,婚前按份出资支付首付增值情况为:增值总额为321641.7元(126134X2.55=321641.7),弓某出资比例为24%,弓某出资对应房产增值额为77194元,王某出资比例为76%,对应的增值额为244447.69元,婚前增值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情况为:增值总额为536712.14元(210475.35元X2.55=536712.14元),婚后共同还贷增值总额平均分割,故弓某与王某各自分得268355.62元。鉴于该处房产原告王某出资数额多,且登记在原告王某一人名下,故综合实际情况后该处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其继续偿还2015年5月之后的房屋贷款,原告支付被告婚前及婚后房屋的增值额共计345549.62元(77194元+268355.62元=345549.62元)。双方争议的车牌号为陕A×××××轿车属于被告用其婚前持有股票变现后购买,鉴于车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车辆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价款50000元。原告转走其名下公积金87645.37元,扣除原告基本的合理花费外,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离婚后被告带孩子较为艰辛,对被告在住房上予以照顾之考虑,被告支取的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从其支取的公积金中适当补偿被告30000元为妥,目前双方名下实存的公积金情况,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予以处理,双方有异议可另案主张。被告庭审中提到原告名下位于西安市金花路有一处房产,但双方均未在审理中提交与该房产有关的具体证据,且该处房产可能涉及买卖,鉴于有关事实无法具体核实,故无法予以处理,双方对此有异议可持有关证据另案诉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外负债6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鉴于该款项由被告向其亲属所借,故原告应将承担的债务30000元直接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将债务偿还。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琐事动手对被告施以暴力,违背夫妻互敬互爱的原则,原告应在经济上给被告5000元损害补偿为妥。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弓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弓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原告王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补偿款32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每月2000元)。原告王某对婚生女王妍心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弓某应协助探望,不得无故阻止。三、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中华世纪城某某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支付被告弓某房屋增值款345549.62元。四、车牌号为陕A×××××汽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弓某车辆价款50000元。五、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弓某支付债务30000元,公积金补偿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六、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弓某支付损害补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承担1422.5元,被告承担1422.5元。因原告已垫付受理费,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